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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下开证行被担保债权的确定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据《物权法》第203条的规定,银行为开立信用证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开证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下债务的履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开证行所享有的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依此定义,最高额抵押区别于普通抵押的特征之一,是被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即最高额抵押指向的通常是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尚未发生的,进入最高额抵押存续期间的不特定债权。未经债权的特定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无法确定,开证行也就无法实现其抵押权。

《物权法》第206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有以下六种:第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第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时;第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第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第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第六,法律规定其他情形。为论述简便,本文将第一种确定事由称为约定决算期届至,将第二种至第六种确定事由称为法定决算期届至,此决算期的性质为期日。当决算期(无论约定决算期,亦或法定决算期,下同)届至,已发生未履行的债权被特定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确定。

依信用证开立合同和开证申请书约定,开证行享有的指向申请人的债权,成立于开证行负有承付或偿付义务之时,即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下称提交相符交单)之时,或者不符单据被开证行和申请人接受之时,为便于论述,本文仅涉及前者。开证行常遇到如下情形:开证于决算期之前(含决算期当日,下同),而提交相符交单却晚于决算期。此情形下,决算期届至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确定,成立于决算期之后的开证行债权,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吗?本文试图对这一常见却一直困惑着银行的问题进行解答。

开证行债权成熟度

如果对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开证法律关系进行动态考察,我们会发现其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申请人和开证行签订框架性的《开立信用证总协议》,约定定型化的一般开证合同条款;第二,申请人以提交开证申请作为要约,开证行表示接受,构成承诺,开证合同即成立;第三,相符交单提交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时,开证行对外承担承付或偿付义务,同时在开证合同下享有指向申请人的债权;第四,开证行对外付款,申请人向开证行偿付,开证法律关系即终止。

参照“契约成熟度”理论,笔者提出“开证行债权成熟度”这一观点。“契约成熟度”,是由早稻田大学镰田熏教授于1980年代初期提出,该理论认为,契约的成立虽然可在一瞬间完成,但在契约成立之前,当事人就契约之处理有个磋商的过程,“契约关系从开始到履行完结一步步成熟起来。因此,想象一种关系能够突然建立起来,是一个相当理想的观点。”以楼梯为例,假使有一座一百层的楼梯,楼梯之起点为磋商当事人的第一次接触,最高点为契约履行的结束,那么,在楼梯的每一层均可配置特定的法律效果。“开证行债权成熟度”指,开证行债权的成立,由多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先后发生及共同作用的法律事实引致。尽管开证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开证行接受该申请,双方合意达成之时)已生效,开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已成立,但当事人约定的履行主给付义务(即支付信用证款项之义务)的条件尚未具备,申请人不负有此实体性的义务,开证行亦不享有以受领信用证款项为本质内容的债权。俟提交相符交单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条件方才成就,当事人之间由支付信用证款项而产生的新法律关系始成立,开证行债权此时方成立。

“开证行债权成熟度”下,第一,除了静态关系,更应注重非即时取得权利形成过程中的时间因素。相对于一瞬间的“成立”,开证行债权的“发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申请人申请、开证行接受并开出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这三个有先有后的法律事实,有机结合,对于开证行债权的最终成立共同起作用。第二,信用证开立后,根据开证合同的约定,开证行债权的成立取决于提交相符交单这一未来的、不确定的事件,即该事件发生前,开证行所享有的是附停止条件债权,提交相符交单是开证行债权成立的停止条件,该条件成立与否,仅取决于第三人行为,属于偶成条件。

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

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问题,有人认为,决算期届至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确定,此时虽信用证已开立,但受益人尚未提交单据,开证行债权尚未成立,因此,决算期之后方才成立的开证行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第一,从法理分析,依“开证行债权成熟度”,决算期届至时,开证行债权虽未成立,但其所产生的基础关系——信用证开立法律关系已发生,其发生原因已存在,仅依不为开证行所能控制的偶成条件——提交相符交单的成就而最终成立开证行债权,如令该附条件债权不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则对于开证行不公平。开证行所享有的是附停止条件债权,应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第二,从法条分析,依《物权法》第203条,最高额抵押担保指向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而非“成立”的债权,“开证行债权成熟度”下,定性为附停止条件权利的开证行债权,处于债权“发生”的发展过程中,符合《物权法》第203条的规定,应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持“虽开证于决算期前,但成立于决算期后的开证行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观点者,实际上混淆了债权的“发生”和“成立”。第三,从实践分析,开证于决算期前,成立于决算期后的开证行债权,如不被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则开证行极有可能人为地拉长约定决算期,以确保其开证业务不发生脱保风险。如此,开证行将长期把持抵押物价值,不利于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从而对抵押人造成不公平。

如果把视野扩展至破产债权,我们会发现破产债权范围确定和最高额抵押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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