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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典型案例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国际信用证是一种重要的国际结算方式,在贸易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信用证纠纷却一直持续不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事各方对国际惯例理解的偏差。为此,笔者从实际办理的业务中选取了一些典型的案例,并对此进行剖析,希望能有助于当事方在信用证运作中加深对国际惯例的正确理解。

案例1:单一货物数量上浮导致的金额超支争议案

案情简述:信用证39A为00/00,允许分批装运,货描规定多种货物及其数量、单价及金额,同时规定总金额,但没有规定允许的浮动比例。来单显示只装运其中一种货物,开证行提示不符点:XX货物金额超支。因为信用证规定该种货物的数量600LITER,单价EUR15.95/LITER,金额EUR9570,实际到单数量615LITER,金额EUR9809.25。开证行付款时扣除不符点费,交单行来报反驳:该案例适用UCP600第30条的b款,即货物数量(LITER)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而总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开证行发报反驳:由于45A规定了各种货物的金额,每一种货物的支取金额均不能超出信用证的规定。交单行再次反驳,本次到单货物的数量在惯例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而单价是固定的,所以没有理由不允许该货物金额相应上浮,并请开证行参考R688和R689。

笔者认为,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合理的,理由是:

第一,该案例适用UCP600第30条的b款,但该条款强调的是在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允许货物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该案例支取的金额确实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所以数量可以按惯例进行上浮,但该惯例并没有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单一货物支取金额可以相应进行上浮。相反,UCP600第30条的C款,强调的是数量全部装运,单价不降低时,支取的金额可以有5%的减幅。尽管本案例货物数量上浮之后,因为单价固定,导致发票金额相应增大,但就像UCP600 第十八条b款强调的,大于信用证金额的商业发票并不是不可以接受,只要相关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所以本案例发票可以按实际出具,但汇票支取金额不能超过单项规定的金额。

第二:R688说明的是,在规定总数量和信用证金额浮动范围的情况下,单项数量和单项金额是否允许浮动的问题。而上述案例中信用证并没有规定数量和金额浮动的条款,因此R688不适用。R689说明的问题是39A00/00对信用证可支取金额无影响,支款仍受惯例增减幅度约束,并取决于信用证条款和支款的具体情况,而上述案例已经明确了各分项的金额,支款就要取决于该具体情况,而惯例即使有约束,也是下浮的情况,并没有允许支取金额上浮的规定。

案例2:木质包装证明显示货物采用非木质包装争议案

案情简述:信用证货描规定包装为:集装箱散装,要求单据之一:符合ISPM-15标准的木质包装证明。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提出不符点:木质包装证明显示的货物采用非木质包装。交单行反驳称:信用证既然要求集装箱散装,就不能再要求木质包装,而只能是非木质包装,信用证的条款存在矛盾,根据ISBP745 v)款,开证行应当确保其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没有互相矛盾。因此,提交的木质包装证明声明采用非木质包装,是由于信用证条款本身矛盾造成的,开证行不能据此拒付。

笔者认为,本次交单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UCP600第五条强调:“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UCP600第十四条a款:开证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散装和木质包装证明是否冲突是涉及实务层面上的一个问题,不是银行审核的依据。

第二,本案例信用证明确要求木制包装证明,尽管提交的单据名称符合要求,但明显违反UCP600第十四条d款和f款,因为木质包装证明显示的内容(声明采用非木质包装)和单据本身存在矛盾,也未能满足单据的功能。

案例3:为拒绝修改设定条件的信用证案例

案情简述:信用证46A除了要求发票、货物收据、装箱单以外,还要求如下单据:如果信用证修改未被接受,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修改出具日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让通知行以SWIFT电文告知申请人。该份SWIFT电文的副本还必须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给开证行。如果信用证修改被接受,则无须发送S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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