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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产地证角度谈如何把握审单标准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2期

根据UCP600的规定,单据审核标准仅基于单据表面的相符,且单据上的数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及其他要求的单据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如何把握好“不得矛盾”?是机械地将单据与信用证及国际惯例条款相核对?还是更多地了解各类单据及其相关数据在贸易结算中具有怎样的作用?本文试通过原产地证的定义、功能及各类产地证的作用,来分析产地证的收货人信息及证实原产地的意义和用途,进而阐明审核单据的标准。

原产地证上的收货人信息

案例

B银行收到一套由摩根大通银行孟买分行开立、其新加坡分行保兑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交一份由商会出具的正本原产地证,但就产地证的具体内容无规定。另外,信用证还规定全套正本海运提单须显示收货人为凭开证行指示并通知申请人。B银行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寄送保兑行后,收到保兑行的拒付电,理由是“产地证收货人显示为与此有关的人(WHOM IT MAY CONCERN)而非申请人”。

B银行以信用证未对产地证收货人做具体规定为由进行反驳,而保兑行则以ISBPL5段的规定表示不符点成立。双方就此问题存在分歧。就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梳理一下原产地证的特点与功能,以便更好地理解该单据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案例分析与结论

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虽然UCP600对原产地证没有规定,但ISBP745则就该单据的基本要求和功能体现、出具人及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

原产地证的定义与功能。在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的《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中,原产地证的定义是:用于辨明货物原产地的特种格式,由有权签发该证书的当局或团体明确指出该证书中所列货物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证通常是由出口商按照进口商要求提供的、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证书。该证书具备以下功能:为进口国海关针对不同产地的进口商品实行差别关税提供依据;是进口国实行国别贸易政策和出口国享受配额待遇的通关凭证;是进口国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货物,确定是否准予放行的依据;是确保进出口贸易平衡发展、进行贸易统计的依据。

原产地证“CONSIGNEE(收货人)”信息的作用。由于原产地证的功能之一是进口国实行国别贸易政策和出口国享受配额待遇的通关凭证,因而其“收货人”一栏通常填写实际进口国收货人的信息,为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提供详实的依据。但是由于国际贸易交易链中经常存在中间商环节,货物原产地的出口商所面对的交易对手可能仅仅是中间商。而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中间商往往不会将最终买方或收货人的信息告诉原产地出口商,所以由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很有可能被要求在“收货人”一栏中留空或填写“TO WHOM IT MAY CONCERN(致与此有关的人)”。《新ISBP解读与例证》指出,为了更准确地理解L5的规定,由此把握产地证上的收货人与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之间的关系,应掌握以下四项要点:

1)产地证上尽管常常有收货人栏位,但UCP并不要求该栏目必须填写,因为本段的措辞为“收货人信息,如果显示的话……”。

2)如果产地证显示的收货人为具名实体,此款规定是“不应与运输单据中收货人的信息相矛盾”。所谓不矛盾,即意味着如果运输单据显示的收货人为A,那么产地证的具名收货人也应该是A,而不是B

3)如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出具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凭指定银行(或议付行)指示”,或“收货人:开证行”,那么产地证的收货人栏位如果填写的话,不得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但可以是信用证中其他任何一个具名实体。注意:本段的措词是“MAY SHOW(可以显示)”,而不是“MUST SHOW(必须显示)”。

4)若信用证已作转让,原产地证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以接受。

可见,根据ISBP745的规定,产地证“收货人”栏位并非必填项,那么此栏填写“致与此有关的人”是属于未填写收货人信息还是属于已填写收货人信息了呢?如果属于未填写收货人信息,因该案信用证对于产地证的内容没有详细规定,则如此显示符合信用证规定及惯例规则;如果属于已填写收货人信息,则属于未显示具名实体的情形,同样不会触及“与运输单据中收货人的信息相矛盾”,因为“相矛盾”的前提是“显示的收货人为具名实体”。再则,从运输单据的收货人做成了“凭开证行指示”的情况来看,该段的结论是“可以显示”而非“必须显示”信用证中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具名实体。

综上,保兑行认为此信用证项下的产地证“收货人”栏位必须填写“申请人”毫无依据,其所提的不符点不成立。

原产地证证实货物原产地的问题

国际商会2017年春季例会讨论的TA864,是围绕一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是否证实了货物原产地的咨询。从咨询意见提供的产地证样本来看,确实没有明显的诸如“GOODS ARE OF AUSTRALIAN ORIGIN(货物原产地为澳大利亚)”或者“GOODS WERE PRODUCED IN AUSTRALIAN(货物在澳大利亚制造)”之类的语句,因而开证行以产地证未满足ISBPL1段“原产地证须证实货物原产地”的要求提出拒付。最后,国际商会在草拟意见中给出了“不符点成立”的结论。

对此,我们先来看看各类产地证在证实货物原产地的表述方式。

原产地证的种类

根据ISBP745L1L2款的规定,原产地证可分为(无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明书和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两大类。

对于信用证要求提交(无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明书,则提交的单据只要根据ISBP745L1段的规定出具,即满足要求。

而具有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有以下几种:

1)普惠制原产地证(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FORM A)——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向其出口货物给予的一种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关税减免优惠制度下,受惠国向给惠国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一种官方凭证。目前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大约有近40个。

2)《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 ASIA-PACIFIC TRADE AGREEMENT,简称FORM B)——在协定成员国之间就特定产品享受互惠减免关税待遇的官方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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