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对信用证修改生效或失效时点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3期

案例背景

开证行于2017年9月11日开立一笔远期付款信用证,金额为USD478420,用于进口棉纱,同意分批装运,其中货物描述为“100 PCT COMBED COTTON YARN ... WAXED FOR KNITTING...(100%精梳棉纱……上蜡针织……)”。2017年10月13日,开证行发出修改电文,将货描修改为“100 PCT COMBED COTTON YARN ...UNWAXED FOR KNITTING... (100%精梳棉纱……未上蜡针织……)”,其他信息不变。

10月18日,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三次来单,面函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单据中发票日为2017年10月7日,提单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发票和提单中显示的货描均为“100 PCT COMBED COTTON YARN ... WAXED  FOR KNITTING...(100%精梳棉纱……上蜡针织……)”与修改前一致。开证行审核单据后确定单据相符,并向申请人提示受益人未接受修改。

10月30日,开证行收到第四次来单,单据货描显示为“100 PCT COMBED COTTON YARN ...UNWAXED FOR KNITTING...(100%精梳棉纱……未上蜡针织……)”,与信用证修改后的货描一致,其他内容与信用证相符。

案例分析

从第三次来单的单据出具时间、寄单时间以及信用证修改日期看,相互之间很相近。其中发票、装箱单等单据的出具时间为10月7日,明显早于开证行发出信用证的修改日期10月13日,由此可以推测,受益人在准备第三次交单时,尚未接收到信用证的修改,交易双方进行信用证修改意愿,极有可能不是针对第三次交单的。

但从该笔来单下提单显示的装运日期(10月15日)和面函日期(10月17日)看,则均晚于开证行发出修改的日期。据此,开证行认为,受益人的第三次交单应发生在信用证修改以后,且未接受修改。随后,开证行又收到与修改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第四次来单。结合第三次和第四次交单,开证行产生了以下两个疑问:一是第三次未接受修改的交单,是否意味着发出了拒绝修改的通知?二是如果上述情况成立,那么信用证修改生效时间应如何确定?开证行能否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审核第四次来单?

笔者将根据UCP600的规定和本案例的情况通过对以下问题的梳理来解答上述疑点。

如何确认信用证修改对开证行和受益人的有效性和约束力

对开证行而言,根据UCP600第10款B条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第10款C条规定,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修改对开证行的约束始于其发出修改之时,止于开证行收到了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若由始至终都没有收到受益人关于拒绝修改的通知,则止于信用证到期。

对于受益人,涉及信用证修改流程的有以下几个时间点:信用证发出修改、受益人收到通知行的修改、受益人首次提交接受修改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若未发通知,受益人首次提交与修改相符的单据)。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之后、受益人收到修改通知之前,受益人处于等待修改的阶段;在受益人接到修改通知之后,发出接受/拒绝修改的通知之前,根据UCP600第10款C条的规定,受益人处于考虑选择是否接受修改的阶段。受益人在这两个阶段对修改的态度都是沉默的。信用证修改对受益人的约束始于其发出接受修改通知(或与修改相符的交单)之时,止于信用证到期;信用证修改对受益人的失效始于其发出拒绝修改通知之时,直至信用证到期。综上,受益人接收到修改通知之后,首次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通知”,决定了信用证修改何时正式生效或失效。

从本案例时间点上看,开证行并未确定受益人收到通知的时间,而是根据信用证发出修改的时间点、部分单据出具的时间点和寄单面函的时间点极为相近(前后相隔2个工作日),判断第三次交单时受益人可能仍处于等待接收通知的阶段。据此,开证行将第三次交单视为受益人“未接受”修改而不是“拒绝”修改似更为合理。

交单与修改不相符,是否相当于发出了拒绝修改的通知

根据以上分析,受益人发出接受/拒绝修改的“通知”决定了信用证修改的效力。本案例中的另一个关键点是:与修改不相符的交单是否相当于受益人发出了拒绝修改的通知?UCP600在相关的条款中并未对受益人未接受修改的交单行为进行规定。其第10款C条明确,与修改相符的交单可视为受益人接受修改“通知”的一种表达,但未明确与修改不相符的交单,是否可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UCP600第10款D条规定,部分接受修改视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但也未明确“部分接受”的行为,是否包含受益人提交与修改部分相符的“交单”。

ICC官方意见R634及TA820,在这个问题上做出了补充及明确:一次不受尚未接受修改影响的交单,并不构成受益人对该修改是否接受的意思表达。这个意见包含了本案例中第三次到单的情况,明确了与修改不相符的交单并不足以表示其拒绝修改;只有受益人明确地拒绝修改的通知才具备此效力。在UCP规则自身不明确的情况下,官方意见的观点维护了受益人的权益,给予了受益人更大的选择空间。另一方面,这个观点与URDG的规定存在差异——保函项下交单如与修改不一致,则视为对修改的拒绝。

从实务角度,笔者更倾向将不相符交单行为视作对修改“沉默”的态度。因为开证行仅凭交单的单据情况,难以判断受益人的意图。这里存在四种情况。

情况一:按原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