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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地点”这件小事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3期

案例背景

业务类型:出口交单

信用证类型:即期付款信用证  

开证行:突尼斯T银行

申请人:突尼斯A公司

受益人:我国B公司

第一通知行:C银行

案例经过和分析

M银行收到C银行MT710报文,转来突尼斯T银行开立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41D规定,在C银行兑用。31D规定,8月21日在AT YOUR OFFICE“到期”;交单期限为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同时不得晚于信用证效期。

7月28日,我国B公司向代表其交单的M行交单。提单中装运日期为7月12日,因此8月2日为最迟交单期限。M行于当日审完单后,提示B公司不符点,并指出该信用证有指定行,不适合来M行交单。B公司于8月1日修改完不符点后,指示M行将单据绕过指定行直接寄往开证行。不久,M行收到开证行以迟交单为由的拒付报文。

仅从信用证31D中“PLACE OF EXPIRY: AT YOUR OFFICE”来看,晚交单的不符点似乎站不住脚:虽然UCP600中没有关于“到期”地点的解释,但根据SWIFT系统用户手册将31D定义为“最迟交单日期和可能的交单地点”,“到期”地点应指交单地点,而B公司在最迟交单期限前已经将单据交至了“到期”地点。

然而,由于M行既不是被指定银行也不是开证行,只是代表受益人交单的交单行,根据UCP600第2条款关于“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的规定,受益人将单据交至M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交单。

根据UCP600第6条a款“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以及第6条d(ii)款关于“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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