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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外综服企业退税新规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2期

为贯彻《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进一步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下称“外综服企业”)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9月发布了《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下称“35号公告”),并于同日废止了《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下称“13号公告”)。35号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将外综服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改为代办退税,进一步明确了外综服企业的审查义务标准、退税主体责任等问题,有效解决了近年来困扰和制约外综服企业发展的几大税务痛点。

“自营退税”变为“代办退税”
由于外综服企业所提供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与传统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出口贸易、代理出口贸易存在较大差异,无法适用传统的出口退(免)税政策。为解决这一问题,13号公告明确规定,外综服企业为国内中小生产企业提供退税等综合服务的,可以自营名义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然而,由于外综服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出口贸易实质,以自营名义办理退税的模式与外综服企业的业务性质存在较大的差异,加上各地税务机关往往对外贸综合服务这一新型业态缺乏了解,因此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常常会将外综服企业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行为定性为以“真代理、假自营”来骗取出口退税,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款实施不予办理或暂扣退税款的处理,甚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原因,对外综服企业实施税务稽查乃至刑事立案侦查,从而导致涉税争议频发。此外,由于大多数外综服企业会对上游生产企业提供代垫退税款的类融资服务,一旦税务机关频繁地暂停办理出口退税、暂扣出口退税款乃至追缴已退税款,将给外综服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
针对上述问题,35号公告规定,外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且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外综服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下称“代办退税”)。新规正式施行后,外综服企业可直接凭借其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协议、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相关单证,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外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外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代办退税。代办的退税款将直接转至上游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而不再进入外综服企业的账户。
与原有的以自营名义出口退税相比,代办退税的模式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理顺了外综服企业与上游生产企业之间的关系,即双方本质上并不存在货物的购销关系,而是代办退税的代理服务关系。外综服企业也无需再为上游生产企业垫付出口退税款,从而大幅降低了自身的退税风险和资金成本,并且从根本上规避了外综服企业被定性为“真代理、假自营”骗取出口退税的风险。

审查标准进一步明确
在自营名义出口退税模式下,外综服企业必须与上游生产企业建立货物购销关系,并与境外单位建立货物出口贸易关系,因此必须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生产能力、货物的国内采购和出口真实性履行审查义务。然而,13号公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审查义务履行标准,从而容易引发税企双方的分歧。
对此,35号公告予以了明确。根据35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外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其中,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1)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含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2)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3)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4)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的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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