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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信用证受益人的潜在风险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2期

作为开证行,经常会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做出修改,其中有些修改会涉及到受益人的变更。虽然UCP600对信用证中可以修改的内容并没有过多限制,但在日常工作中,笔者接触到一些与此类修改有关的实务操作,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思考。与其他修改相比,变更信用证受益人的修改如果操作不当,更易引发不确定结果,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

案例回放
客户B向交单行提交出口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随附一份正本信用证修改(通知行与交单行并非一家)及一份信用证原证的副本。信用证原证的受益人为L,修改的内容是将信用证受益人变更为受益人B。由于缺少信用证正本,交单行做了进一步的调查了解,并获知以下两个情况:一是新受益人B自通知行处收到该修改后,自行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取了信用证原证的副本,并对外发货交单;二是通知行在收到修改后并没有征得原受益人L的同意,即将修改后的信用证直接通知给了新受益人B。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交单行可以根据UCP600第10条(c)款关于“……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修改的要求一致时,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的规定,确认该修改已被接受,并为新受益人B办理交单;但交单行认为,通知行的上述做法可能存在原受益人L并不知道有这份修改的问题。为了避免潜在的风险,交单行通过通知行与原受益人取得了联系,在确认原受益人同意接受修改后,受理了新受益人B的交单。
在本案例中,虽然交单行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通知行操作上的瑕疵,但其中隐含的风险仍值得思考:如果原受益人L在获知信用证修改之前已经发出货物,而交单行仅凭UCP600第10条(c)款的上述规定断定修改已被L接受,并为新受益人B办理了交单,则开证行将面临双重索偿的局面。这对开证行而言无疑是较大的风险,同时,还会给两个受益人、通知行和交单行等相关各方带来一定风险。

案例分析
开证行开立此类修改,会因为通知行的不当操作而面临被双重索偿的风险
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变更受益人,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更好的产品或服务、更适宜的发货期等。在申请人看来,其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只不过是把要约的对象换了一下,开证行只要按其指示发出修改即可完成变更。然而根据UCP600第10条(c)款“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的规定,开证行开出的修改,在受益人未明确接受之前,并不意味着修改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例中,虽然开证行把信用证受益人由L变更为B,通知行也将修改书直接通知给了新受益人B,新受益人B也已出货交单,但并不意味着这份信用证的修改已经生效。如果原受益人L并不知道这份修改的存在或者即使知道有这份修改存在而没有打算接受的话,依然可以按原来的信用证要求进行出货交单,而此时,开证行的承付责任并不能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的受益人通过各种渠道获知信用证已修改,并据此认为可以使用该信用证,则会使开证行可能面对两套来自不同受益人的交单索偿。
此时,开证行面临的问题是:面对两套除受益人不同之外其他均相符的单据,如何确定哪一笔是相符交单?又或者,是否可以只承付其认为应该承付的单据而对另外的一套单据拒付呢?
UCP600第10条(c)款规定:“……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修改的要求一致时,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在本案例中,由于原受益人L在交单之前没有给出是否接受修改的通知,所以根据UCP600的上述条款,开证行只能通过单据表面与修改前相符还是修改后相符来判断修改是否已被接受。而在这两笔交单中,新受益人B提交的单据说明修改已被接受,而原受益人L提交的单据则表明修改未被接受,因而单就其中任何一笔交单来说,都可以被认为是相符的交单(假设其他条款均相符)。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UCP600 第7款(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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