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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设置信用证付款费用条款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3、4期

在付款业务的处理过程中,银行经常会因为对费用条款理解不一产生困惑,对付款费用该由谁承担产生分歧。有的申请人按需制定了合适、详细的费用条款,开证行只需要按照条款规定收取费用即可。但是,大部分申请人只是简单地沿用开证申请书上的费用模板,因而有可能因条款内容偏离实际需求而产生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最常见的两种费用条款,来探讨如何使费用条款的措辞更加合理,更加符合申请人的意图。

两种最常见的费用条款

条款一: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这是开证申请书提供的条款模板。在使用此条款的信用证下,付款费用既有由申请人承担的,也有由受益人承担的。付款环节产生的费用包括开证行产生的MT202电报费、通知电报费、中转行的中转费用和收款行的解付费用。这几个费用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要从UCP600规定和ICC意见、实际操作、申请人意图三方面分析。

在UCP600规定和ICC意见方面,根据UCP600第三十七条C款关于“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的规定,开证行如果在付款过程中利用了中转行、偿付行等银行的服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

从ICC意见TA700“开证行有责任向交单人或者指定行付款……不应从索汇金额中扣除中转或者付款费用。款项的汇出仅仅是开证行履行其责任。如产生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分析看,其基本立场是:由于付款是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应承担所有付款的相关费用。

但TA700在结论中也表明,“如果开证行希望在款项中扣除费用,信用证应清楚列明费用金额或者比例”。也就是说,只要在信用证中列明,仍然允许从受益人处扣除付款费用。但条款一并未明确说明将向受益人扣除付款费用。

在实际操作方面,MT202电报费和通知电报费在开证行内产生,判定其费用承担方是比较容易的,而且根据条款一的措辞,也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无疑。那么,中转费用和解付费用呢?

根据条款一的措辞,中转费用和解付费用产生在开证行之外,应该由受益人承担。但是,有的受益人认为,既然付款是开证行的义务,这些费用理所当然应由申请人承担。在实务中的确曾有交单行来报追索被中转行扣除的费用。

那么在实际操作上,由申请人承担中转和解付费用该如何处理?中转行和收款行的扣费是在开证行以外其他银行的行为,开证行难以控制。对此,笔者想到三种可能的办法:方法一,受益人收到款项后,发现被扣取了中转和解付费用,来报索取短缺款项,但是这种方法拉长了付款流程。方法二,付款的时候在单据金额之外加上中转和解付费用,于是经过扣费之后,款项到受益人手中便恰好是单据金额了。这种操作的问题在于,开证行并不了解其他银行的收费标准,也不清楚中转行是否会另外再指定自己的中转行,无法确定需要加上多少费用才足够。方法三,在MT202中指示账户行不得从款项中扣费。这种方法在归还融资款项的时候经常使用。但是归还融资的业务量毕竟比较少,而付款的业务量巨大,二者性质也不相同,如果每一笔都指示账户行不得扣费,要求账户行无偿提供服务并不合理;另外,开证行的不扣费指示只能针对账户行,对账户行之后的其他银行没有约束力,这种方法的效果无法得到保证。因此,由受益人承担中转费用和解付费用,显然更方便操作。

在申请人意图方面,有些时候申请人使用条款一,并不代表申请人想自己承担付款费用。例如,基础合同其实约定了付款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但是申请人或是出于对条款一的含义在理解上模糊不清,或是不知道如何修改条款措辞使之符合自己意图,故直接沿用了开证申请书上的条款模板,使信用证条款与基础交易的约定出现了背离。

条款二: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偿付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条款二实际上是条款一的改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了REIMBURSEMENT CHARGES,希望让受益人承担偿付费用。什么是偿付费用呢?偿付费用能涵盖开证行为履行责任对外支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吗?

根据UCP600第七条关于“指定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行的责任”的规定,偿付费用应该是指对已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指定行进行偿付产生的相关费用;而根据URR725第二条关于“偿付行是指按照开证行偿付授权的指示和/或授权做出偿付的银行;索偿行是指在信用证下做出承付或议付并向偿付行提示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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