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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迟与罚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3、4期

案例背景

开证行:意大利X银行

受益人:G公司

申请人:A公司

开立时间:2017年3月17日

有效期:2017年5月26日

最迟装运日:2017年5月5日

47B场次规定的迟装运罚金条款:

迟于2017年5月17日装运,将产生罚金并于付款时扣除。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装运,将扣减货物价值的1%。余下每周(周一至周日)或不足一周,将每周额外扣1%。罚金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10%。

信用证修改次数:01

信用证修改时间:2017年5月4日

信用证修改内容:

1.效期延展至2017年6月10日。

2.最迟装运日延展至2017年5月20日。

案例经过

受益人G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M银行提交了一套他行通知的出口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随附信用证正本和信用证修改01,交单金额:USD199660.10,提单显示的装运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开证行承兑后最终收汇金额为USD197460.00。境外银行扣费金额为USD2200.10,其中改证费USD 93.50,迟装运罚金USD 1996.60,手续费USD110.00。

案例分析

未迟装运VS迟装罚金

本笔出口交单项下,提单日期早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为何却产生了迟装运罚金?一笔出口正点单据收汇,为何其境外银行扣费金额竟高达两千多美元?令人咋舌的同时不禁让人深究。经调阅档案得知,信用证修改仅对原证中的44C场次最迟装运日进行了展期,却未对原证47B场次迟装运罚金条款“迟于2017年5月17日装运将产生罚金”中的装运日期进行相应延展,从而导致受益人后续交单因提单显示的装运日2017年5月19日虽能满足修改后的最迟装运日要求却未能避开迟装罚金条款,遂遭货物价值1%的罚金USD1996.60(USD199660.10×0.01)。

改证太迟VS高额罚金

该笔业务系他行通知项下的出口交单,M行办理出口交单业务时才首次接触到信用证及其修改。此时距离开证行发出修改已过去40天,货物也已发运25天、将至目的港,且适逢信用证允许的最迟交单期,客户急于交单。因此,虽在业务受理过程中M行就改证疏忽可能产生罚金的风险向客户进行了提示并建议客户改证,但客户考虑到联系申请人进行改证可能延误的时间,及彼此之间的良好商业合作关系,遂授权M行直接寄单。而这仓促之下的结果,是高额罚金的产生。

逐本溯源VS清晰合理

据了解,客户在其他行的交单也出现过因类似问题而产生罚金的情况。究其原因,是信用证当事人对修改申请及信用证与修改本身可能导致的后果考虑不周所致。这就给后续单据中出现的罚金埋下了伏笔。正如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中的第iv条提及的,“如果对开证或修改申请、和信用证开立或有关的任何修改的细节予以谨慎注意,审单阶段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够得以避免或解决”。

作为申请人,在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时候,有责任确保提交的修改申请书准确反映业务中基础交易的变化。信用证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业务,对于申请人而言,正确地将基础合同转化为业务申请并最终形成一个条款清晰、逻辑合理的改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作为开证行,在缮制信用证修改报文的时候,有义务合理设置条款,注意上下文的联动,确保前后一致、条理分明,尽可能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及由此带来的延误与费用。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中的第v条清楚地规定,“开证行应当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书的条款与条件没有模糊不清,也没有互相矛盾”。实务操作中,开证行在受理修改申请时,应仔细研究、思虑周全,避免依葫芦画瓢照搬照抄申请书内容;必要时,应以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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