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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业务操作新指引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5期

2015年以来,资本项目投资项下的相关政策没有大的变化和调整,但存在细微的变化,对相关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要求不断进行了完善。最新发布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版指引》)是对新要求、新变化的全面充实。本文将就《2017版指引》有关境内直接投资(FDI)、境外直接投资(ODI)和境外放款三部分的内容与2015版进行对比分析,以便于市场主体理解并进行具体业务操作。

《2017版指引》的主要变化

《2017版指引》投资项下没有增加新的条目,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部分业务法规依据进行了更新;二是对审核材料、审核原则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三是全面落实本外币境外放款一体化宏观审慎管理内容。

对主要法规依据的调整

2015年以来,外汇局等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新的政策法规来进一步完善、规范现行外汇业务。为适应新的政策法规要求,《2017版指引》对部分投资业务的法规依据进行了调整更新(见表1、表2、表3)。法规是业务办理的依据,了解清楚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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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ODI的主要调整内容

一是根据“商务备案”要求调整了FDI登记业务的审核材料。自《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和《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颁布实施以来,银行办理非审批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时发生了以下变化:其一,如果企业可以提交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或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及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银行可不再上网核对信息;但如果企业未能按上述要求提供相应的手续,则银行仍需依据展业原则登录商务部“外商综合投资管理系统”核对企业申请事项是否已通过商务备案。其二,银行为企业办理登记时,在资本项目系统FDI专有信息中,“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编号”应填写《备案回执》或《信息公示》上体现的备案号,“主管部门批复文号”应填写为“已备案”,“主管部门批复日期”应填写《备案回执》或《信息公示》上体现的备案日期。审批类企业仍按原操作指引相关要求办理。

二是将“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单列。因A股减持业务较为复杂,银行在审核和办理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为解决这一问题,《2017版指引》将“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从“6.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中单列出来,以进一步明确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的审核材料;同时,由于在审核原则中标明了“其他上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持登记参照办理”,也使在创业板、中小企业板等其他市场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减持操作有了明确的依据。

三是对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相关事项进行了梳理。首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的有关规定,对与FDI/ODI有关的结汇待支付账户的要求进行了梳理,明确了“开户、使用”需要的相关材料,落实了资金使用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其次,对开户材料的提交设置了灵活的处理方式,如开户材料2中关于“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审核原则3中关于“境内机构确有需要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但无《业务登记凭证》的,经办银行可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处理”的规定,实质都是允许银行可根据业务实际处理相关业务,开放度及便利化进一步增强。

四是对FDI业务的税务备案表进行了梳理。对税务备案表的要求可以归纳为:登记时注重审核,汇出时必须签注(详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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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加强了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为将《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以下简称“国办74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的相关管理要求贯彻到境外投资日常业务办理中,《2017版指引》在境外投资的登记及汇出业务的审核材料中,均要求提供“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尤其是在审核原则中强调,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业务时,应按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在办理境外投资汇出业务时,对每一笔资金支付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此外,对于境外投资清算涉及资金汇回的,还应审核汇回资金是否涉嫌违法资金,且如果涉嫌违法,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境外投资清算登记。

六是对与境外合作拍摄电影业务进行了规范。《2017版指引》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合作拍摄电影业务进行了规范,将合作拍摄电影纳入境外投资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中明确,合作拍摄电影应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主管部门为广电部门,登记的境外主体名称为影片片名。银行审核合作拍摄电影业务时,审核材料、审核原则应参照境外投资管理,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需对审核通过的项目予以登记。

境外放款的主要变化

一是实行境外放款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的要求,《2017版指引》对“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核材料和审核原则进行了调整。在审核材料方面,在境外放款登记、变更环节均新增了《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表》,登记环节还要求提供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注销人民币境外放款需提供跨境部门的确认材料;在审核原则方面,对境外放款的放款人资格、境外放款额度、境外放款期限、境外放款利率、境外放款规模、放款币种要求都进行了调整,对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和境外放款转让债权业务进行了规范。

二是注重境外放款和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在额度上的衔接。《2017版指引》在“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和“2.14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中均明确,“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三是明确融资租赁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存放,但使用上与回收的放款资金要有所区别。前者可以直接在银行申请结汇,后者仍需按照资金的来源进行资金还原。

需要关注的重点和难点

外资股东减持A股

难点一:外资股东减持A股主要包括前置外汇登记业务和后续的资金处置业务两部分内容。这两部分内容分别体现在6.4条和9.5条,分属于FDI登记板块和证券投资业务板块,需要申请人和经办银行认真加以区分并进行有效衔接。

难点二:外资股东减持A股,本质上是上市公司的一种股权转让,但这种转让的受让方是社会公众股东,又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有所不同。问题在于,外方的减持往往是自主行为,有时并不会事先征求上市公司的意见,而前置登记则需要上市公司作为申请人。如果外方股东和上市公司配合不够默契,上述业务的办理就会遇到困难。对此,各方涉事主体和相关的经办银行对此应有清楚、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难点三:外资股东减持A股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外汇登记操作时程序比较复杂,经办银行应该事先做足功课,以免因误操作给业务办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业务

为满足外商投资企业合规真实的利润汇出需求,同时精准打击假借利润汇出渠道非法转移资金的行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对利润汇出业务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并依据《公司法》要求,明确了可供分配的利润核算方法,强调“利润汇出前应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017版指引》的相关规定,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对企业口径的调整。相较2015版6.27的“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方利润购付汇”,《2017版指引》6.27的“境内直接投资(含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利润汇出”,明显扩大了企业口径,将除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包括进来。二是银行应依法依规办理。在审核利润汇出业务时,银行对于真实合规的利润汇出需求,在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企业办理,不得因为银行内部结售汇考核等原因,要求企业延期或分期汇出;对于存在借利润汇出渠道非法转移资金的,应坚决拦截。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

当前形势下,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很多问题。鉴此,在境外投资业务办理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事项:

一是境外投资的投向。应按照国办74号文的精神,严格对境外投资的投向进行区分,积极支持鼓励类项目,审慎对待限制类项目,坚决制止禁止类项目。

二是重点把握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环节。针对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环节,应重点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批复或无异议函、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同时,按照展业原则了解境外项目的可行性、合规性、真实性。登记环节的完成将为后续资金的流出打开通道。

三是对资金流出的真实性审核不能流于形式。银行要多关注境外投资企业的建设情况、经营情况以及资金需求、资金使用情况;尤其是仅办理资金汇出的银行,更要力求对项目有全面的了解,落实业务办理的展业原则。

业务办理小贴士

外汇登记业务和交易业务之间的关系

投资项下的外汇业务采取登记进而生成跨境资金收支额度的管理模式,外汇登记是相关主体办理后续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交易业务的前提。相关主体应向银行提供登记业务所涉审核材料申请办理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再凭业务登记凭证以及交易业务所涉其他审核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所涉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关闭以及后续的资金跨境交易、汇兑等业务。银行在为相关主体办理直接投资业务登记后,应出具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若登记业务已在其他银行办理完毕,办理后续交易业务的银行应要求相关主体提供业务登记凭证及交易业务所涉的其他审核材料,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相关控制信息后,再为其办理后续业务。登记在先,额度取决于登记,登记业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返程投资的标注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行为。银行在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登记时,应要求申请人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同时,银行还应依据展业原则核查外国投资者境外成立企业的情况,核查外国投资者是否具有中方背景。具有合法中方背景的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时,可以标注为返程投资,否则,不予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登记。

投资外汇业务制式申请表的填写

《2017版指引》附带了一些业务制式申请表格,其中与投资业务有关的几张主要申请表格的填写要点,可见表5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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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申请人在填写上述申请表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申请人应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真实、准确地填写申请表,不得隐瞒企业实际情况或填报虚假信息;二是如对申请表中具体项目不理解时,应查看填表说明,并及时询问经办银行。

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的作用

首先,年度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是相关市场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前提,对对未按规定办理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的市场主体,外汇局可以实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控。银行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规定办理了境内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及是否被业务管控。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被业务管控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任何资本项下的外汇业务。

其次,银行通过展业原则对市场主体进行相关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时,必要时可将年度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数据作为参照依据之一。如在核对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时,可将《年度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登记表》中“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与企业的现实情况进行比对;再如在办理利润汇出时,经办银行可将企业的申请金额与《年度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登记表》中的“外方股东享有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进行比对,以加强真实性审核力度。

作者单位:外汇局辽宁省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