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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银行行为规范之我见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5期

案例背景

信用证类型:远期可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印度H银行

偿付行:印度H银行美国分行

指定议付银行:印度S银行香港分行

期限:180 DAYS AFTER B/L DATE(提单日后180天)

通知行:中国C银行

申请人:印度XYZ公司

受益人:中国ABC贸易有限公司

案例经过

2016年10月24日,M银行受理ABC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交单业务,出口镁合金,货物由天津新港装船运往印度钦奈港;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提单等单据,规定提单的收货人为凭开证行的指示。

信用证41A款指定由印度S银行香港分行(下称“指定银行”)议付, 42C款要求提单后180天的远期汇票,47A款规定信用证可以即期议付并由申请人承担议付利息(为“假远期信用证”)。

经审核确认单单一致、单证相符。按照信用证的常规操作也遵照受益人的书面指示,M行于当日向指定银行寄单并在寄单面函上声明了即期议付的要求。全套单据于10月25日送达指定银行。

2016年10月31日,M行收到指定银行的报文称,交单中无信用证,故其无法审核单据。M行收到报文后立即寄出信用证副本。11月1日,指定银行收到信用证副本。

此后直至2016年11月24日指定银行付款,M行未收到指定银行的任何讯息。期间,M行两次发报给指定银行催收,并一再重申即期议付的要求,但指定银行均未予回复。粗略计算,本笔业务从寄单至回款历时30天。

案例分析

回顾上述案例,信用证为远期可议付信用证,条款清晰明确,但结构复杂:开证行在印度,指定银行在中国香港地区,偿付行在美国,受益人在中国内地,各相关当事人横跨三个国家的四个行政区域。从指定银行与受益人及开证行之间的物理距离判断,这个复杂的结构无疑是开证行与指定银行之间的一种融资安排,融资结构合理可行,但指定银行的行为却差强人意。

本案例中,直至指定银行付款前,受益人对指定银行会如何处理本笔交单一无所知,对其是否接受指定,如不接受指定其将如何处理单据,如其同意议付则何时付款等疑问也无从寻找答案。究其根本,乃UCP600对指定银行这一角色的行为规范过于简单所致。

UCP600中提及“指定银行”的条款很多,但涉及行为规范的只有第12条: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本案例凸显了UCP对指定银行的标准化行为予以规范的迫切性。对于如何规范,笔者有以下建议。

建议一:信用证的通知环节,指定银行应参与其中,便于为熟悉信用证条款做好预先安排

本案例中,开证行虽指定了议付行,但信用证并未经由指定银行通知而是由另一家银行(中国C银行)予以通知。从后期指定银行索要信用证副本的细节可以断定,指定银行事先并不知晓信用证的内容,从而导致索要和补寄信用证副本耽搁了7天的时间,延长了受益人的收汇时长。

UCP600没有规定信用证是否必须经由指定银行通知,而本案例中信用证也确实未经过指定银行通知。由于指定银行事先不知自己被指定的事实,对信用证条款亦不了解,导致其在处理受益人的交单时较为被动。因此笔者建议UCP规范如下内容: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具名的指定银行,则信用证必须经由指定银行进行通知。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实务操作中,交单银行基本不需要向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这也是M行在寄单时未随附信用证的原因。如果信用证是通过指定银行通知的,就不会出现补寄信用证的情况。

建议二:UCP条款应明确以下规则:信用证交单到指定银行后,指定银行必须明确其是否接受指定

本案例中,指定银行10月25日收到全套单据,11月1日收到信用证副本,但直至11月24日付款,在近30天的时间中一直保持沉默,不曾拒付,不曾通知付款日期,不曾对单据是否相符、其是否接受指定给予任何回复。受益人只能焦急地等待,期间多次致电M行询问收汇情况。

根据UCP600第12条a款、c款的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否则指定银行审核并传递单据的行为并不构成其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议付的行为。UCP600从保护指定银行的角度出发,规定指定银行接受指定的唯一生效条件是“明确告知受益人”,但却未设定“明确告知受益人”的时间,也就是默许其不告知受益人的事实。这有违信用证作为结算与融资工具服务于真实贸易的原则,但在客观上却受到UCP600的庇护。

在很多情况下,受益人向具名的指定银行交单只是一种试探性的做法,因为受益人并不确定指定银行是否承担指定责任。鉴于此,如果在远期承兑信用证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受益人避开指定银行直接交单到开证行更为经济可行。

指定银行在受益人未向其交单之前保持沉默的行为,可以理解;但其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代表货权的全套单据后仍不置可否,则难以接受。这种做法于国际贸易结算实务的发展无益,相信也并非UCP的本意。就此,建议在UCP中设定指定银行“明确告知受益人”的触发条件,即指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限内,必须明确告知受益人其是否接受指定。

建议三:UCP应对指定银行同意或不同意接受指定的行为方式加以具体规范

UCP600第12条a款规定,指定银行要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但对于以哪一种行为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没有具体规定。常规理解,以电报或信函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肯定属明确表示,其他方式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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