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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与保证担保的异同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6期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自此,在我国司法环境下,形成了独立保函与具备从属性的保证担保并存的局面。

独立保函与保证担保的差异

保函属性不同。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这也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这一区别主要体现在保函与基础合同及开立保函申请之间的关系上。保证担保是基础合同的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而改变;独立性保函虽也依据基础合同,但一经开立便不再受基础合同及开立申请的束缚,而是作为自足性文件,只要保函条款中规定的单据化付款条件成就,担保人即须履行付款责任。

保函的开立主体不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依《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而独立保函按照《规定》,其开立人被严格限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保函担保金额的确定方式不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独立保函则基于其性质必须明确担保的最高金额,且如有利息条款,还须明确利息计算的方法。

保函有效期的确定方式不同。保函只有在有效期内才具有对担保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可与债权人可自行约定保证期间,但如约定的效期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相矛盾,则以后者为准;而独立保函只要保函格式中约定了明确的失效日期或者失效事件,保函的生命长度就被限定,一旦失效条件成立,担保人即从担保关系中解责,保函申请人也能及时收回作为反担保的保证金或是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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