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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业务释疑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9期

Q:请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下称“7号文”)所规范的“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下称《指引》)第十三条所说的“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是一个概念吗?货物进到保税区,未报关进口,直接由保税区卖往国外的,属于转口贸易吗?

A:“离岸转手买卖”与“转口贸易”均是从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而来,二者是同一个概念。从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生效的时间看,《指引》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使用的是“转口贸易”。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的通知》(汇发〔2014〕21号),从2014年5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启用2014版的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将旧版交易代码中的“211011转口贸易收入/支出”以及“211012转口贸易价差收入/支出”,合并修订为“122010离岸转手买卖”。因此,2016年4月26日起执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中,不再使用原货物贸易法规中的“转口贸易”,转而表述为“离岸转手买卖”。

按照定义,离岸转手买卖是指我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后又向另一非居民转售该货物,且货物没有进入居民一线关境。而如果货物进入到保税区,则实际已进入我国一线关境,企业需持有海关为其出具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此时虽然货物“未报关进口”,但实际只是指海关未为其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不属于外汇管理所说的离岸转手买卖(转口贸易)业务。因此,货物进出保税区时发生的跨境收支,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Q:目前,所有名录企业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都必须在同银行用同币种办理吗?包括A类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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