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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延误收单谁之过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9期

案例背景

开证行单证处理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分行收单网点提交的一份即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分行在面函上批注的收单日期为当天即12月12日,开证行审核单据后确认相符交单。之后分行于12月14日向单证中心提交了付款委托,单证中心于当天办理了对外付款并对业务进行了关卷处理。翌日,交单行韩国X银行发报给开证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和往来电报费用,金额合计165.12美元,计息的迟付天数为5天(迟付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0日),报文中指明的开证行收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单证中心随即将索息报文转给分行要求核实并反馈。

随后分行核实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2017年12月1日由分行收发室收单,但收发室没有及时传递给信用证业务的处理部门,直至交单行12月11日发报催收。分行向申请人询问情况后找快递公司查询该套单据下落,之后分行单证人员在收发室找到上述单据后立即办理后续的来单、付款等业务操作。基于上述事实,分行认为:一是快递公司并未将上述单据派送至分行单证人员手中,该单据由快递公司的新业务员派送,其不了解具体派件流程直接导致单据的积压,从而造成了交单行对分行收单日期的质疑和后续的索息;二是单证人员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中间环节没有任何操作上的延误,业务处理过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延付的责任。

案例分析

相关规则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上述对于审单时间的起算使用的表述是“FOLLOWING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收到单据次日起)”,强调的是收到单据的时间。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工作日用以确认交单是否相符,因此审单时间的起算是从“交单次日起(FOLLOWING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根据交单(PRESENTATION)的定义“DELIVERY OF DOCUMENTS”中的“DELIVERY”一词则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既可以解释为交单行寄出单据,也可以理解为开证行收到单据,但根据常规一般应解释为“开证行收到单据”,而且信用证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并没有产生太多异议。针对这一点,实际上UCP600的修订稿中曾经将此处表述为“FOLLOWING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收到单据次日起)”。应该说这种表述更加准确,不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

虽然UCP500和UCP600在表述上略有差别,但在强调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时间作为确定审单期限的基础这一方面,两者是一脉相承的,没有规则上的差别:一是确定了开证行在审单时间上拥有的正当权利。二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即在单到付款的索汇方式下,只有在审单人员“占有”单据和有单可审的情况下,开证行才乐意付款;即使正本单据在寄送途中丢失,开证行根据UCP600第35条依旧需要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开证行依旧可能要求交单行提交单据副本进行相符判断。上述规则解决了单据在开证行外部的流转问题,而对于单据到达开证行之后的内部流转问题,规则则没有进一步规定。由于规则对此难以明确,实务中可能会有不同判断。

针对各方可能的不同判断和因此引发的争议,国际商会R542号案例的官方意见就UCP500第14条d款i,就“如何构成收单日期(WHAT CONSTITUTES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进行了回答。其结论是:(1)收单日期是指按照信用证里的交单指示单据被收到的日期;(2)如果信用证明确“单据需寄送至我们的上述地址”或类似表述,银行收到单据的日期就是收单日期,可能是收信室或收单室;(3)如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提交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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