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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好信用证开立第一关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1期

案例背景

某石油企业A公司向M行申请开立提单日后3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用于从阿联酋供货商进口重质石脑油。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提单、检验证等商业单据,且如大部分石油交易信用证条款规定,受益人可以在无法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用银行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替代正本提单交单。此外,信用证还规定了起运地、目的地,而货描中仅规定了货名与货量。

案例分析

开证金额的确定

客户所提供的申请书未显示单价及开证金额的计算由来,且无法根据合同所列条款计算出交易金额。

毋容置疑,独立性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之一。UCP600第4条将此规定为“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但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银行开证人员并不能完全抛开“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而是必须审核该合同,使信用证条款与之相一致。这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信用证条款真实反映买卖双方在基础交易中的需求,促使信用证结算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银行也需要以此作为辅助,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以规避风险。贸易合同通常会对货物单价、总价、交易的货物数量、运输方式、价格条款、付款方式等要素约定清楚,申请人应据此填制信用证开立申请书。

在本案中,基础合同仅约定了交易货物的总量,并无具体的单价,而是在单价中约定援引由普氏能源咨询(PLATTS)公布的从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的普氏MOPJ均价作为基准价格,加上28美元每吨的升水作为最终的开证单价(普氏价格指数是由普氏能源资讯根据当天向各大交易商采集的询价数据估算得出,MOPJ是以贸易中常用的石脑油CFR日本到岸结算价格为基础,根据其远期报价的最高值和最低值的平均值计算出来的价格)。为了判断该开证金额的合理性且满足尽职调查的审核要求,开证人员要求客户提供价格计算说明,并至相关网站对引用的公开报价进行了查验。

实务中,此类情况在煤炭、矿石、石油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并不罕见。大宗商品价格波动一般较为频繁,买卖双方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往往无法确定实际交货时的商品价值,因此,一般会在其基础合同中援引某交易所固定期限内该商品的公开价格作为参考。与之相应,开证时,银行会要求客户提供申请人出具的价格计算说明或受益人出具的临时发票,作为确定开证金额的佐证材料,用以核实开证金额是否合理。此外,此类交易常常伴有溢短装条款。作为开证行,同样应该对由于价格波动而造成的敞口风险予以特别关注,确保上浮的最大开证金额在保证金或授信的覆盖范围内。对于因价格浮动超出信用证开证金额的部分,应由买卖双方在证外解决。

开证金额的确定,在信用证开立业务中的重要性毋庸多言。对于开证人员而言,则既要确保开证金额符合相应的贸易背景,与基础贸易合同的交易金额、开证申请书中约定的开证金额一致;也要关注授信条件和保证金的覆盖,以免造成金额敞口风险。

非单据化条款

本案中,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附加条款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如下:“由普氏能源咨询在亚太、阿拉伯国家市场标准中公布的,从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起讫日计算在内)的石脑油CFR日本到岸结算价格中,所有最高值的平均值与最低值的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加上每公吨29美元的固定升水得出的开证单价。”

虽然该价格条款中列明了单价的来源与计算方法,然而银行仅凭该条款无法判断实际发票上显示的单价金额是否符合条款要求。而验证单价的正确与否,显然已超出了信用证的审核范畴。这使得该价格条款中的单价计算变成了非单据条款。虽经开证人员劝阻,申请人仍坚持保留此条款,M行只得向客户阐明银行无法在来单中落实该条款的审核。

所谓非单据条款,是指信用证虽约定了条款,但却未列明满足该条款需要提交的单据,此类条款即为非单据条款。在日常开证操作中,非单据条款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有些开证申请人对信用证业务相关国际惯例和规则缺乏专业性的了解,仅根据贸易合同内容依样画瓢地填制开证申请书,而忽视了对所约定的条款要求提交的单据。非单据条款不仅会使受益人在制单时存在不确定性,更会使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缺少单据化的依据,从而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货款的顺利结算造成影响。这显然与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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