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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长臂管理”国际经验借鉴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1期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外汇市场主体的交易结构、业务模式更加复杂,日益呈现出跨国别、跨市场、跨领域交叉的特点。面对新形势、新环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在“放而有序”的同时还要做到“管而有力”,在引导产业投资、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积极探索与开放格局相匹配的“长臂管理”方式,以提高外汇管理的主动性和有效性。

长臂监管在国际涉外经济领域的应用

长臂监管起源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专用术语,是指一国对涉外民事案件实施的一种管辖权。其理论基础除传统的“属地原则”外,还包括“属人原则”“效果原则”“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等。其中,“属地原则”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都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属人原则”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行管辖,而不论其行为、利益、身份或其他关系是发生在该国境内还是境外;“效果原则”是指只要某一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本国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该国有关,就是与该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该国法院就可以主张管辖权;“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如果法庭认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公司作为手段,从事妨碍社会利益、欺诈或逃避个人责任的活动,法院将不考虑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即法院有权要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复杂,长臂监管在涉外经济领域的应用逐渐增多。尤其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先后在反恐怖融资、跨境投资监管和涉税信息交换等诸多领域,实施了长臂监管。国际上,长臂监管主要在以下涉外经济领域应用。

一是应用于反恐怖融资领域。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通过了《爱国者法案》,正式提出了长臂管辖原则以及长臂行政管辖权,对不理会长臂管辖权的当事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初步形成了覆盖全世界的金融反恐融资监管体系。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美国实施长臂监管的步伐加快,推行了一系列金融业改革法案,其中的一大特点,就是越来越倾向于将美国监管机构的管辖权向境外延伸。例如,《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海外反腐败法》等,均广泛涉及金融制裁、税收执法、海外反腐等领域的跨境监管。

二是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在长臂监管的原则下,如果外国金融机构涉嫌违反美国金融监管规定,只要上述机构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或在美境内开有账户,原则上美国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国际信用证结算业务为例,长臂监管就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信用证结算惯例的约束。按照UCP600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构成相符交单,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开证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实际案例中,只要信用证项下货物承运人在美国制裁名单内,开证行就可以以接受美国当局反洗钱调查为由拒绝付款。表面上是开证行违反了国际惯例,拒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责任;但实际上,则是由于涉及到长臂监管原则,开证行必须执行美国的制裁措施,否则将面临美国的诉讼或罚款。此外,按照法律效力大于国际惯例的原则,虽然出口商提交了相符单据,但由于交单违反了相关法律,开证行仍然可以不付款。

三是应用于国际投资领域。为避免国家财富与税收的流失,识别和防范资本外逃,美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将长臂监管应用于外资管理制度中。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拟收购一家外国母公司时,若该母公司在澳资产超过5000万澳元,或在澳资产超过该母公司全球资产的一半以上,外国投资者应就该项收购自愿向澳政府申报。如未申报,澳政府可以认定该项目违背国家利益,而要求外国投资者出让其收购的资产。对澳大利亚而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都为非本国居民,且交易发生在境外,按照通常的理解,澳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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