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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镜鉴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3期

近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促进金融业集约化和综合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由于缺乏监管,造成了一些风险隐患。对此,我国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模式

与一般公司相比,金融控股公司有以下特点:由母公司和子公司构成,控股公司作为母体,既可以是单纯的投资机构,也可以是直接从事金融或实业的经营机构。在金融控股公司内,不同金融业务由各子公司分别从事,子公司之间可实现风险隔离。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施并表管理。从全球范围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主要以美国的大型金融机构为代表,是指金融机构对非银机构控股或设立全资子公司。美国的大型金融机构多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各业务板块彼此相对独立,有利于风险隔离;但由于母子公司层级过多,降低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效率,在交叉销售等方面也不易产生协同效应。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适应了美国监管体系对于跨州设立分行开展经营(Interstate Branching)的严格限制,子公司的模式使得持有国家银行(National State)牌照的银行,能够在各州当地与持有州银行牌照的机构享有同样的特许权价值。

二是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类似,只是顶层的母公司由银行机构担当。银行母公司通过持股或成立子公司的形式开展其他非银行金融业务。英国四大行(汇丰、渣打、巴克莱、苏格兰皇家)和中国四大行(工、农、中、建)均采用银行控股公司模式。银行控股公司的形成是基于商业银行业务板块坚实的实力,相比于一般金融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的银行板块业务贡献比例较高。

三是全能银行。在全能银行架构下,所有银行和非银业务相互打通,不需要通过设立子公司或控股的形式开展混业经营。德意志银行是典型的全能银行。在全能银行框架下,各业务板块容易开展业务联动,交叉销售的效率较高。但全能银行由于各业务板块缺乏足够的风险隔离,容易产生传染性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国际实践

当前,全球范围内的大型金融机构基本均属于金融控股公司。这些机构的健康发展对于各国金融体系的平稳运行至关重要。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要点值得关注:

一是立法。与非金融企业相比,金融控股公司在金融领域涉足较深,应接受严格监管。比如美国针对一般企业经营范围采取“负面清单”机制,即法律未明确禁止,均可从事。但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则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相比,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更广、组织架构更复杂,基于单一类型机构的法规不能满足监管的实际需要。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特别是从事多个金融子行业业务的控股公司,许多国家都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监管,如美国推出的《银行控股公司法》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欧盟出台的《金融集团监管指令》等。

二是“控股”认定及业务准入。“控股”关系的认定是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规则制定的基础。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控股”的认定有三个标准:(1)拥有25%以上的投票权股份;(2)能够控制绝大多数高管人员的任命;(3)美联储认定为“控股”。欧盟对金融集团对子公司持股要求的最低标准是投票权的20%。准入标准不同会造成符合要求的机构数量存在较大差别。美国和欧盟地区金融控股的公司数量就存在较大差别。在业务准入方面,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在投资非金融企业方面受到的限制较多,美联储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位就是从事金融业务或为金融业配套的业务;欧盟则规定,成为金融集团要满足金融资产占集团总资产的比例超过40%;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规定,对其他产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的15%。

三是监管主体。各国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安排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货币当局牵头进行监管,如美联储和欧洲央行分别对金融控股公司统筹进行管理;二是由单独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如加拿大、哥伦比亚、日本、新加坡等;第三,由金融控股集团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的监管部门监管,如阿根廷、香港、以色列、菲律宾等;第四,一些国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并没有单独的或牵头的监管部门,如南非、土耳其等。

四是杠杆管理。杠杆管理是金融监管的核心。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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