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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签署拒付背后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3期

信用证结算时,海运提单是最常见的运输单据。签署作为它的必要内容,要素是否齐全、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可能会影响其功能和作用,甚至导致银行拒付。尽管提单签署和拒付的准确性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实操中仍有银行因对国际惯例的理解和自身角色业务边界的把握不到位,导致拒付时有发生。应如何辨别并准确列明不符点?判断的过程是否需涉及背景实务?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案例背景

南非某银行开立的即期信用证。

申请人:南非A公司

受益人:我国B公司

信用证规定全套海运提单,对签发人并未作特殊要求。

案例经过

受益人持正本信用证在M行办理出口交单业务。经M行审核,交单相符,当日将全套单据径寄开证行。几天后,开证行发来拒付电,所提不符点为“BILL OF LADING NOT SIGNED AS PER UCP600”。

M行查看档案进行核对,提单右下角显示“SHANGHAI YZ FREIGHT AGENCY CO.,LTD. AS AGENT FOR CARRIER CMA”并已手签。乍一看,这是标准的具名代理人代理承运人签字的格式,符合UCP600第20条规定。仔细再看,提单签署由四行组成:第一行“SHANGHAI YZ FREIGHT AGENCY CO.,LTD.”,第二行“陈XX”,第三行“AS AGENT FOR CARRIER”(第二、三行皆为印章形式,且第三行“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有空格),第四行为打印的“CMA”,下面有手签。那么,拒付电是指具体哪个地方未按要求签署呢?M行猜测有以下几种可能性:(1)“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有空格,导致代理关系不明确;(2)使用的是印就该代理公司名称的提单,或是指代理公司章的名称中含有AGENCY字样;(3)可能指承运人身份不明,即CMA不能作为CARRIER。那到底是因三个英文字母的组合,还是指打印方式不允许呢?

M行认为:(1)上述几种情况并非不符点,提单符合信用证要求;(2)开证行对不符点的表述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统一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默认的要求,为无效不符点。M行立即联系客户表示将回电反驳开证行。客户急速要求暂停回电,待其查清原因再做处理,并随后确认,无需再回电反驳。经了解,问题主要出在以下两方面:(1)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定货代公司,实际上CMA并非承运人。(2)申请人为良好合作多年的优质客户,以往同样交单从未提示不符点,此次疑为不同审单人员处理所致。客户表示,后续还有类似交单,与对方的持续合作需求十分迫切。M行向客户解释了银行处理单据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认为有权利按国际惯例表明银行态度,维护客户的权益,以免后续交单再遭遇类似拒付。客户则表示,因申请人已承诺付款,无需再发文。随后,M行很快收到开证行款项,但却扣除了不符点费。对此,客户坚持CMA的确非承运人,还是要以客户关系为重,拒绝了M行发文追索多扣费用的请求,并声称后续交单会再深入沟通。

一个多月后,该客户用同样的信用证、同样的提单、在同一开证行办理同类业务,但仅扣除手续费后就很快付款。客户反馈:这是与境外沟通后开证行对M行意见认可的表示。

案例分析

上述提单的签署是否属于有效不符点

UCP600对提单应注明承运人以及有权签署方有明文规定。具体到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常见有以下标准的表达:“AS AGENT FOR CARRIER”或“AS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CARRIER”或“AS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CARRIER”。归结到上述案例中会带来以下问题:

第一,“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有空格会引发不符吗?答案是并非不符。“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尽管有空格,但两者之间没有标明其他信息,足以确认各自的身份,也丝毫不影响代理关系的认定。单据审核应站在是否影响功能的角度,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这也是ICC意见的趋势。

第二,代理公司可以使用印就自己名称的提单代理承运人的签字吗?这种情况下,提单上方印就代理人的名称,正如上述的“SHANGHAI YZ FREIGHT AGENCY CO.,LTD. ”,签字处表明它同时“AS AGENT FOR CARRIER”,即代理人使用印就自己名称的提单代理承运人签字,属于承运人“借签”代理人的单据。在信用证没有相关禁止规定时,应是允许的。实务中还会遇到另一种提单,上面印就A公司的名称,但由B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实际上是A公司的提单借给承运人B公司。这在实务中被称作“借签”提单。审单时需要注意的是,提单上方印就的公司字样并不一定是承运人,也不构成与签章的矛盾,除非在名称处标明了另一承运人的身份。

第三,代理公司名称能否含有“AGENCY”字样?UCP规定,代理人签字时既要表示其代理身份,又要显示被代理人的名称,但对代理公司自身名称并没有进行限定,因而代理公司名称中含有“AGENCY”字样是允许的。惯例关于“可以无论如何命名”,强调的是单据应具备要求的要素,而不在于单据的名称,与此同理。

第四,承运人名称有英文字母个数的限定吗?注明承运人的方式为打印是否符合要求?与上一点同理,惯例对承运人名称也没有限定,除非信用证规定哪些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少数量的字母组合,作为名字不可接受。实际贸易中,并非所有承运人一定有长长的公司名称,以较少字母命名也确实存在,笔者就曾遇到过同样以三个字母如MCC、MOL作为承运人的提单。而对于承运人的注明方式,打印与印刷有同样效果,在身份明确的情况下,都是允许的,除非信用证有相关的禁止规定。

银行辨别过程是否需涉及合同、装运等背景实务

“独立抽象性原则”作为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石,是指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货物交易之外,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交单、付款具有独立性,仅依据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进行判断,而不受买方或货物的影响。也就是说,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UCP600不仅在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中约定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无关(即使含有援引),诠释了信用证运作的独立性;还专门设立条款(即第5条)来明确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以进一步体现信用证运作的抽象性。ISBP745第ⅲ、ⅳ点对独立性、抽象性的分别描述也再次强调了此原则的重要性。所以,单据审核无需依据贸易合同,审单人员也无需通过核实装运实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来做进一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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