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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通知行与转让行的关系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3期

案例背景

国内某开证行开立一笔可转让信用证,通知行为A银行。信用证指定通知行议付,同时还明确指定通知行为转让行。收到该信用证电文后,A银行告知受益人,根据该行内部相关规定,不能对该信用证进行转让操作。鉴此,受益人与申请人沟通后决定修改信用证,添加第三方银行B银行来充当转让行,即修改信用证为指定B银行议付,同时将转让条款修改为指定B银行作为转让行。

然而,修改发出后,B银行告知受益人,根据该行内部规定,其只有作为通知行时才接受指定作为信用证转让行。A银行应受益人要求向开证行发送电文寻求再次修改信用证,将B银行添加为第二通知行。但开证行认为,对已通知过的信用证增加第二通知行,不符合业务逻辑,也会产生相关风险。

案件分析

该案例出现两个关键词,即“通知行”与“转让行”。整个事件围绕这两方信用证当事人展开,厘清两者的关系十分必要。

哪些银行有资格担任转让行角色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八条b款规定,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指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此外,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这就是说,三类银行有资格担任转让行角色——指定银行、自由兑用信用证下特别被授权转让的银行和开证行。

实务中,指定银行往往是第一受益人的账户行,承担向受益人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因此由指定银行作为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是十分合理和顺理成章的。而当信用证为在任一银行自由兑用时,由于任何银行都是指定银行,为规避风险和加强业务可控性,需特别授权一家银行作为转让行。至于开证行有资格成为转让行,则是由于转让信用证的指示不具有强制力,如果指定银行或被授权转让银行拒绝办理转让,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的转让交易无法进行。因此,为保证信用证转让业务的顺利开展,开证行也可以担当转让行角色。

通知行与拥有转让资格的银行具有怎样的关系

第一种情况:当信用证指定在一家银行兑用时,若指定银行为通知行,则通知行具备转让行资格;若指定银行非通知行,则该通知行不能参与转让(不是指定银行),只能行使通知信用证的职能。此时,非通知行的指定银行具备转让行资格。第二种情况:当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自由兑用且信用证明确授权通知行转让时,如“通知行被授权作为转让行,转让业务发生时,转让行须通过经证实的电报方式通知开证行”,则通知行(在指定银行之列)具备转让行资格;若信用证授权另一家非通知行的银行转让,则通知行(未被特别授权)不能参与转让,只能行使通知信用证的职能。此时,非通知行的被授权转让银行具备转让行资格。第三种情况:当信用证指定银行、被授权转让的银行不接受指定或授权而拒绝转让,或信用证限定开证行兑用时,则只有开证行具备转让资格。此时,只能是开证行“自开自通知”,即开证行与通知行为同一家银行的特殊情况下,通知行才具备转让行资格。

通知行同时作为实际兑用银行和转让行在实务中比较常见,是因为转让与通知、议付/承付、在同一家银行办理会更方便业务处理,简化单据中转流程;如果信用证后续有修改,经由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可以有效增强业务的可控性。正是由于实务中信用证常常由通知行转让,这就容易给进出口企业造成一种“错觉”,即通知行和转让行必须是同一家银行。其实不然。国际商会在R246号意见结论中强调,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开证行必须指明转让行,通过某银行通知的事实并不暗示该行就是被授权的转让行。由此可见,通知行担当转让行角色最常见的情况,就是通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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