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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实例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6期

在信用证审单业务处理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进行单据审核,有时对审单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以下我们通过对相关惯例的梳理和几个实例的解读,来深入了解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保函不符点遭反驳

案例背景

由银行保函(银行应受益人要求出具)代替受益人保函提了不符点并遭到交单行反驳问题。A银行开立一笔信用证,46A尾款要求提交一份质量保函,条款如下:由受益人对申请人出具正本质量保函,保证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2%,生效期为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两年之内。A银行收到交单行D银行寄送的该证项下尾款单据,其中提交的保函为受益人银行(即交单行)出具的WARRANTY BOND(质量保函)。保函文本显示,根据受益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描述同信用证45A货描),应受益人申请,交单行代表其开立该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2%,生效期为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两年之内,但不迟于XXX日自动失效。

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提出不符点:“保函出具人非受益人”,并提出拒付。拒付后,交单行提出反驳,称WARRANTY BOND(质量保函)仅能由银行出具,不理解开证行提出的关于保函的不符点,要求开证行接受单据。对此,开证行进行了反驳,强调如下三点:(1)根据UCP600的规定,相符交单的条件之一是单据需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提交的质量保函出具人并非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故构成不符;(2)若受益人发现单据未能按照信用证条款出具,应当寻求改证;(3)实务中存在非银行出具的保函,并非交单行声称的仅能由银行出具。此后,交单行未再来报表示异议。虽然该笔业务开证行成功进行了反驳,但其处理是否合理得当,则有待商榷。

案例分析

首先,保函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被广泛使用。作为一种书面的担保凭证,保函可以由保证人自身出具,如本案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出具的质量保函,以及无单放货项下的提货人向承运人出具的提货保函等;也可以由第三方诸如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出具。对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保函,如若信用证规定保函出具人为受益人,则可视其为其他商业单据。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可以发挥作用。如参照ISBP745第L3c.i条关于信用证要求产地证由受益人出具,而由商会或类似机构出具亦满足要求(只要相应地注明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例中提交由功能满足且效力更高的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时单据本身已表明是代表受益人开立,同样应是可以接受的。但如若信用证规定保函出具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则须视其为金融单据或特定格式单据(详见ISBP745第L2条和L3c.ii条规定)。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功能性适用原则就不适用了,单据只能由信用证指定人或类似机构出具。

其次,从保函的性质看,受益人出具的质量保函是受益人自身对货物或工程质量做出的保证,承诺如货物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将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而银行保函是由银行开立的一种第三方担保凭证,保证如受益人未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货物或工程质量方面的义务,将对申请人进行一定的赔付,且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属于商业信用,后者属于银行信用。就本案而言,从效力来看,交单行代表受益人出具的保函可以使申请人的权益更有保障,还可以避免受益人因不可抗力、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对抗索赔请求,可以确保申请人的权益不至于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保障功能更强。因此,该保函应该被接受。

案例二:特定地区特定种类产地证案件

案例背景

信用证明确要求提交原产地澳大利亚的中澳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斯里兰卡的APTA《CERTIFICATE OF ORIGIN ASIA-PACIFIC TRADE AGREEMENT》亚太地区原产地证书产地证(FORM B),来单使用了规定的产地证格式,但未标明原产地国别,只是在产地证书的第10栏填写了“WO”“WP”或者“PSR”字样,并说明“所描述的货物符合原产地的要求”,但该缩略语并非代表特定的国家。实务中,这类特定地区、特定种类的产地证均援引了中澳双边或亚太地区多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则,该类原产地证书一经签发就能够证实货物原产地,其效力已被中澳两国或亚太地区多国政府所确认,且自协定颁发之日起,一直在中澳双边或亚太地区多边贸易中正常使用。这类无产地的特定地区特定种类产地证,是否符合信用证关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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