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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集团实务合规要点解读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8期

与境外金融控股集团(下称“金控集团”)相比,我国的金控集团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但对于金控集团组合经营带来的风险交叉叠加问题,我国监管机构则从2017年就明确提出要加强相应的监管。2018年4月,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要求金控集团要强化内控管理规范,并切实落实外部监管规范,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实现行业可持续发展等合规目的。笔者以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金控集团为例,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措施,供业界参考。

领会监管的价值取向

一是明确监管对象。《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股东实施了差异化监管:对一般性财务投资,不作过多限制;而对于主要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则进行了严格规范。监管对象分为三类:第一类为金控集团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则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第二类为金控集团本身。第三类为金控集团的金融机构子公司,包括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等。上述三类都被《指导意见》纳入到监管范围。

二是领会监管的目的和方向。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控股股东仍立足主业,金控集团仍需服务实体经济;监管审查手段以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和资金来源为抓手;以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为基本监管思路,严禁控股股东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杜绝占用金融机构资金和影响金融机构独立自主经营的行为;以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监管,有效处置和化解风险。

审慎自查

一是关注单体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准入条件。以银行为例。中国银监会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从正面条件和负面禁止两方面,规定了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资格。在财务指标方面,正面条件中明确要求发起人财务状况要良好,包括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而在负面禁止条款中则明确规定,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二是关注金控集团控股股东的准入条件。在核心财务指标上,控股股东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要求;而在综合性指标上,要满足控股股东的核心主业突出且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资本实力雄厚并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并拥有金融专业人才等条件。同时,《指导意见》还明确,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对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厘清股权架构

股权架构是否清晰是此次《指导意见》监管关注的重点。《指导意见》要求,金控集团必须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若金控集团控股股东本身并非股权架构顶层,而是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的结构之中,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还包括报告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指导意见》明确,金控集团及其股东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一是严禁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以银行为例。2018年1月,银监会出台2018年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二是对持股金融机构数量和比例加以限制。监管机构对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进行了限制,规定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政策;不符合规定的,要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应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例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三是遵从股权出资的合法性。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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