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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提单的“背书”之惑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19期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也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根据收货人的抬头划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以及指示提单。其中的指示提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具有可流通转让的功能,在信用证结算中被广泛使用。但由于在信用证项下条款的设置和单据的流转存在各种复杂的情况,因而提单如何指示、如何背书以及如何判定不符点,在实操中会因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信用证项下指示提单的背书问题展开讨论。

案例回顾

案例一:提单无背书

M银行为开证行,信用证条款中规定,“FULL SET OF B/L MADE OUT TO ORDER OF A BANK,MARKED 'FREIGHT PREPAID',NOTIFYING APPLICANT.”(全套清洁海运提单,凭A银行指示,提单须注明‘运费预付’,且通知申请人。)该条款中对背书无明确要求。所提交的单据含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其中收货人(CONSIGNEE)注明“TOTHEORDEROFABANK”,但无背书。

本案例中提单无背书,是否属于不符点?

案例二:提单有背书但没按信用证指示出具

M银行为开证行,信用证条款中规定,“FULL SET OF B/L ISSUED BY CARRIER MADE OUT TO ORDER OF NEGOTIATING BANK AND ENDORSED TO L/C OPENING BANK,NOTIFYING APPLICANT. ”(全套由承运人出具的清洁海运提单,凭议付行指示,背书给开证行,提单须注明‘运费预付’,且通知申请人。)另外,信用证中41D “AVAILABLE WITH…BY…”注明“B BANK BY NEGOTIATION”(B BANK即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

所提交的单据含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其中收货人(CONSIGNEE)注明“UP TO THE ORDER OF C BANK(非信用证要求的议付行B BANK)”,提单背书有两处:(1) PAY TO THE ORDER OF B BANK FOR C BANK. 加C BANK签名;(2) PAY TO THE ORDER OF M BANK FOR B BANK. 加B BANK签名。

本案例中提单的指示方式和背书方式,是否属于不符点?

案例分析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且指示提单可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根据上述法规和单证相符的原则,信用证要求提单的指示人为“谁”,提单就应指示“谁”;提单指示“谁”就应该由“谁”背书转让。这样才能确保提单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货权的转让。在上述的两个相似的案例中,案例一虽然按照信用证条款出具,却没有背书;案例二虽然背书了,却没有按照信用证指示出具,那么应如何判定不符点呢?下文将就上述两个案例在信用证项下对“不符点”的争议点展开分析并对上述问题做出解答。

关于案例一“无背书”与“不符点”的争议

一是从寄单流程看“背书”。回顾案例一信用证的细节:开证行M银行位于中国;31D场显示为200228GERMANY(效期为2020年2月28日,有效地点为德国);44E场显示为NORTH EUROPEAN SEA PORT(起运港为北欧海港);44F场显示为KARACHI SEAPORT,PAKISTAN(卸货港为巴基斯坦的卡拉奇海港)。提单条款中,凭指示的A银行为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即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要求,货物需从北欧海港起运,在巴基斯坦的卡拉奇海港卸货,受益人发货后必须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在效期内向德国境内的银行提交单据。

按照上述信用证的一系列条款,受益人在提供提单时很难进行“背书”:受益人在北欧海港发货后获得了提单,需在德国的银行完成交单,再根据信用证的寄件要求直接将单据寄往位于中国的开证行M银行,这一流程导致身在欧洲的受益人在交单前要及时获得巴基斯坦的A银行在提单上背书的难度较大。

二是从法律效力看“背书”。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才能交付转让。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的转让对收货人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即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后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的交付对承运人也具有法律效力,即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在案例一中,申请人在信用证来单项下收到的指示提单无背书。这将导致开证行、申请人在获得单据后既无权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力,也无法要求承运人向其承担相关的义务责任。

三是从审单规则看“背书”。审单规则主要有两大依据,一是信用证条款,二是UCP600、ISBP745等惯例。在惯例规则中,UCP600没有对运输单据何时需要背书、由谁背书进行规定。ISBP745中E13A条款对指示提单的背书进行了说明:如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该背书也可以由托运人以外的具名实体做出,只要该背书是托运人或代表托运人做出的。也就是说,ISBP745仅对指示提单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未对抬头为凭银行指示(如案例一中,TO ORDER OF A BANK)的或凭其他具名实体指示的情形进行规定。

那么这是ISBP745对具名实体的背书规定的遗漏吗?开证行能否通过E13A条款要求对凭具名实体的指示提单进行背书?笔者认为ISBP对具名实体的背书不作规定并非遗漏,而是在单据通过受益人传递至银行,再传递至申请人的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情况复杂多样,因而无法作出统一规定。开证行也无法引用E13A条款要求受益人对凭非托运人的具名实体指示提单进行背书。为了弥补这个“缺漏”,信用证可以在条款中补充背书要求,如ENDORSED TO L/C ISSUING BANK(背书给开证行)等类似条款,以对指示提单的背书进行约束。回到案例一中,M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条款仅要求提单凭A银行指示,却没有要求背书。那么在这一份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既没有违背UCP600、ISBP745的规则,表面上也没有违背信用证的条款,“缺背书”虽有争议,却难以认定为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

综上,虽然“无背书”会导致申请人和开证行面临失去提单货权的风险,但在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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