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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保函不适用性分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20期

案情回顾

申请人A指示担保行G银行开立一份《见索即付且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下称“案例保函”)给受益人B,申请人和受益人都是中国企业,基础合同是某基础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工程,案例保函约定了最高赔付金额及受益人凭书面索赔通知向担保人索赔。

但与常见的国内独立保函以开立银行为担保人不同,案例保函中约定,“A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和G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明确向B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承担总额为人民币×××的保证金履约担保责任……对该保证金的支付,担保人及他们的继任者和受让者均应根据本保函内的条款受到不可推委的约束……本保函应共同和个别地对担保人及他们的继任者和受让者有约束力……”,且保函的落款也是G银行和A公司共同签署的。

虽然由申请人和银行共同担保的模式在建筑类企业和国内基建项目中较为常见,但考虑到2016年12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生效后,由申请人和担保银行共同作为担保人的保函开立模式已不符合保函实务,G银行建议删除A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所有描述,仅以自身作为保函的担保人。

不适用性分析

在案例保函中,受益人要求开立的保函是“见索即付且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且规定了凭单付款等条款,表明受益人希望得到的是一份独立保函,以使其在根据保函规定提交了相符单据后可以立即获得赔付。但案例保函模式使得其独立性性质存疑:

一是案例保函的担保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该规定将独立保函定义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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