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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C522常用条款辨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22期

编者按

出口托收结算方式依赖于企业间的商业信用,出口商(委托人)收款依赖于境外进口商(受票人)的承诺付款。出口商收回货款的主要风险在于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在此类托收业务中,进出口商银行一般承担转寄单据、转递通知及转汇等辅助性工作,但在某些时刻,也能发挥关键性作用,实现对相关业务风险的有效防范。本期将围绕托收专题,依据URC522常用条款,结合典型的托收风险案例,就防范境外代收行风险进行分析探讨。

 

国际结算领域里,在信用证和汇付之间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业务板块——托收。托收的商业信用决定了银行在其中仅根据托收指示和URC522《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即可,且无需根据指示“审单”。但看似简单的托收业务有时也会让人迷惑,值得结合URC522条款加以探入分析。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对其中涉及费用和退单的条款进行解析。

代收费用承担之争

在URC522第21条“手续费和费用”中,对托收项下的手续费和费用的承担列明了四种情形。这说明,托收手续费的承担是实务操作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环节。其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一点是:当付款人拒绝承担代收行费用时,代收行是否能够“无条件地”从托收行处获得偿付。对此,本文通过剖析下面一则案例,并结合URC522第21条的A、B款给出答案。

2014年12月12日,出口商Q公司向托收行A1提交三套D/A方式托收单据,指定银行B1为代收行,付款人E公司。根据Q公司的申请,托收行A1缮制面函指示如下:“我方所有费用由收款人承担,你方所有费用(含付款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且不得放弃。”单据寄出后,托收行A1于2015年1月陆续收到代收行B1发来的MT412电文,三笔业务均获承兑。3个月后,到期日已过,款项却并未收回。直到2015年7月23日,代收行B1才通知托收行A1:E公司拒不付款,同时向托收行A1索要手续费、电报费、印花税等费用共计USD823.11,并援引URC522第21条作为索费依据。对此,托收行A1回复称,托收面函中已清晰指示代收行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且不得放弃,而根据URC522第21条B款,当托收指示中明确说明代收行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拒绝承担时,代收行或提示行(如有)应不予交单,且须毫不延误地告知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因此,代收行B1无权向托收指示方追索代收费用。

本案中双方对费用承担的争论都以URC522第21条为依据,因此,要厘清对错,还是要回到条款本身寻找答案。仔细比对URC522第21条的A款与B两款,结论大相径庭。A款如果浓缩成一句话,可以概括为“当托收指示中指明托收费用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拒付时,代收行可凭付款、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并应由发出托收的当事人负担,并可在收妥款项中扣除之”。如果本案的情形适用于A款,代收行B1的诉求便显得合情合理。然而,必须注意A款的陈述有重要前提,即“除非应用了第21条B款”。那么B款又是怎样规定的呢?B款简言之即“当托收指示明白陈述手续费不得放弃而付款人拒付时,代收行将不予交单并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托收行”。可见,当B款被适用时,如果付款人拒付费用,代收行“持单不放”才是URC522支持的做法。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条款中,URC522只规定了代收行应尽的义务,并没有明确当代收行未尽义务时,是否还享有向指示方索取费用的权利。本案中,托收行A1的托收指示里明确规定了“代收行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且不得放弃”,代收行B1却没有在放单前落实收费问题,直到客户拒付货款了,才急于找托收行弥补损失。然而,由于其不当操作在先,后续向托收行索费的要求又缺乏URC522的支持,故对托收行A1的驳斥自然是“无言以对”。

本案中,付款人拒付货款,才触发了这场费用纠纷。可以预见,如果付款人能正常付款,代收行B1的这笔代收费将轻轻松松地从货款中扣除。事实上,目前不少银行在费用收取的问题上掉以轻心,只顾自身操作简便,或为满足客户方的要求而罔顾面函指示,对费用承担类条款不予重视。这种不规范的做法既损害了对方的利益,也为后续交易埋下了隐患。

退单与拒付之辨

代收业务中,有时会因交易不能正常进行而面临退回单据的情况。退单发生的情形不尽相同,结合实务中遇到两则退回单据的案例,可以明确银行在托收业务中的自身定位和 URC522赋予的权利义务。

案例1:2017年12月29日,代收行B2收到托收行A2寄来的一套D/P方式托收单据,付款人是该行客户C1。在对单据初步审核后,代收行B2发现其基础交易信息有悖于行内政策要求。出于风控合规因素的考量,B2决定不予受理该笔业务,并于2018年1月2日向托收行A2发送了退单通知,同时将单据寄回。

案例2:2017年12月8日,代收行B3收到托收行A3寄来的一套D/P方式托收单据,其中包含发票、空单副本、箱单,以及指明遵循URC522的托收面函。而当代收行B3向付款人C3提示单据时,C3表示该票单据对应的交易已经通过电汇结清货款,货物也已经交付,不愿再接受“多余”单据或支付多余费用。12月13日,代收行B3随即向托收行A3发报告知客户拒绝接受单据,请求退单。但托收行A3对代收行B3的来报一直未予回复,而进口商C3一再强烈要求代收行B3立即将单据退回。代收行B3则坚持等待了60日未得回复后,方才将单据退回并结卷。

以上两则案例结果皆为退单,然而一个干脆利落,一个小心谨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触发退单的情境不同:一个要行使权利,一个要履行义务。回到URC522条款中,可以明确本规则对于托收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首先,URC522第一条明确规定,“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予办理,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在案例1中,因为银行自身的内控合规和风险控制的要求,代收行已决定不受理这笔业务。这种“拒单”出自代收行本身,与客户意愿无关,且具有不可动摇性。在这种情形下,直接通知托收行不接受指示的决定,并直接退单,符合代收行自身利益和URC522第一条的自愿精神。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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