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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风险启示录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22期

案例一:托收行险遭起诉

案例回放

出口商A公司通过B银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单据金额8.3万多美元,适用URC522。B银行按照A公司托收委托书上提供的代收行名称及地址(含联系电话)制作了托收寄单面函,并通过快递将托收单据寄往意大利的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直未收汇。两个月后,A公司从船公司处得知,货物已被提走,于是立即联系进口商,才发现对方已失联,而货款仍未收回。A公司马上通过B银行向代收行发电,要求退单,并向代收行提供了该笔单据的签收地址、签收日期及签收人姓名。然而,代收行答复称并未收到此单据,无法退单,并告知此单据签收地址并非其办公地址,且付款人及签收人均不认识。B银行感觉蹊跷,要求快递公司将单据追回。快递公司答复,因单据早已被人签收,无法追回。至此,原本寄往代收行的托收单据已不知所踪,进而导致单据下的货物被人提走,A公司钱货两空。

A公司认为,B银行自行委托快递公司派送单据,因快递公司处理不当,才导致单据被人冒领,要求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向B银行发来律师函。律师函指出,根据托收委托书,A公司与B银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B银行接受A公司委托后,自行转委托快递公司向代收行送达单据,最终给A公司造成8.3万多美元的直接损失,B银行应当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的损失。

B银行查阅业务档案,发现快递公司提供的单据签收地址及签收人与托收寄单面函不一致,要求快递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快递公司称,由于寄单面函提供的地址无法投递,送件员便根据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电话联系到收件人,并按照其指示将单据派送到新地址,如此操作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同时,根据快递公司服务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可以根据收件人的指示对快件进行交付。而收件人联系电话系A公司提供,因此,A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

案例分析

此案例中,原本寄往代收行的托收单据,竟然被人轻易冒领,最终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个中教训值得深思:

进口商欺诈风险不容忽视。近年来,意大利、希腊等国的进口商欺诈案件频发。本案例中的A公司与意大利进口商系初次交易。从托收单据寄出后便石沉大海,继而货物被提走、进口商人间蒸发等情况来看,本案例极有可能是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对此,出口商须保持高度警惕。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务必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以免落入不法分子的诈骗圈套。

核实代收行地址信息至关重要。此案例中,代收行名称、地址及收件人电话均由进口商所提供,事先并未经过核实。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快递公司可能根据收件人指示派送单据的漏洞,轻易绕开了代收行,骗走了单据及货物。此案例提醒出口商及托收行,在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当对代收行地址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同时,寄单地址中尽量避免提供个人联系电话。托收行应合理谨慎地处理业务,若发现代收行地址信息有疑问,应及时向委托人确认并提示风险。

潜在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本案例中,托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业务,未曾想到事后竟险遭起诉。尽管托收行认为自己系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代收行寄单,符合URC522第5条的规定;同时,根据URC522第14条,托收行对寄单过程中单据遗失不承担责任。但托收行自行转委托快递公司寄单,最终因快递公司改变派送地址,导致单据及项下货物被人冒领,出口商仍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要求托收行对转委托的快递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为防范此类法律风险,托收行应注意在使用的出口托收委托书格式文本中,向客户说明将委托快递公司寄单,并提示相关风险,经客户书面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再办理托收业务。此外,托收行还应当在与快递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快递公司未经托运人(即托收行)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派送地址或收件人,以免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案例二:错选代收行酿苦果

案例回放

A公司向美国进口商出口黄桃罐头,约定结算方式为D/P AT SIGHT。A公司发货后,将两套单据交到B银行办理出口托收,金额合计USD119276.00,提单收货人均为进口商。

B银行处理时发现,A公司提供的代收行C实际上是一家非银行机构,无法查到其资信状况。B银行再三提示风险,但A公司仍坚持按照进口商提供的非银行机构名址寄单,并且书面承诺风险自担。

托收单据寄出后,一直未收汇。A公司多方打听,才得知代收行在进口商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将全套单据放给进口商,导致托收项下货物被进口商提走。A公司通过多种渠道调查追踪,后得知进口商涉嫌勾结代收行C,以办理托收方式实施诈骗,已在美国被捕,并找到了货物存放地点。但A公司要赎回货物,需在美国走司法程序,耗时长、费用高,困难重重,处境十分被动。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A公司考虑到结算方式为D/P付款交单,认为风险可控,不顾托收行好言相劝,执意选择不知名的非银行机构作为代收行。而该代收行既不遵守托收指示,也不遵循国际惯例,甚至涉嫌与进口商串通欺诈,最终出口商只能自吞苦果。这其中反映出的非银行机构风险值得警惕。除此以外,在ICC TA.866rev案例中,也曾出现因选择无国际业务经验的小银行作为代收行,导致D/P托收单据被代收行无偿放单的风险事件。由此可见,出口托收能否顺利收汇,不仅与交单方式有关,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代收行是否能够严格按照托收行指示及国际惯例行事。若代收行是非银行机构或资信较差、缺乏经验的银行,出口收汇的风险就可能会大大增加。因此,出口商在办理跟单托收时,对代收行的选择切不可掉以轻心,更不能盲目听任进口商的安排,而是务必要选择资信良好、操作规范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对于初次交易,或者出口到高风险国家/地区的业务,建议客户尽量选择国际知名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作为代收行,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利益。

案例三:D/P远期惹的祸

案例回放

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结算方式为托收D/P 120 DAYS AFTER SIGHT。托收行将单据和汇票寄出后,迟迟未收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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