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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期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下称“15号文”)所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包括哪些?目前国内的自贸区是否适用上述文件?

A:根据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在我国关境内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由海关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目前,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根据“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指导思想,海关会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新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因此,外汇管理法规所对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即上述6类区域。

自贸区全称为“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需要经过国务院批准。与此对应,不同自贸区在国务院的指导下,适用各自的总体方案及改革试点政策,在未允许复制推广的情况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现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等外汇文件,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自贸区地域重合的情况外,并不适用于自贸区企业,银行也不应简单地将自贸区企业等同于特殊监管区域企业。

Q: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方面,与境内区外企业有何不同?

A:货物贸易方面。第一,对区内企业实施特殊标识管理。区内办理企业名录时,需向所在地外汇局申明所属的特殊区域类型,外汇局监测系统为区内企业增加“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的特殊标识。银行可以参考货贸系统的特殊标识区分企业是否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第二,区内企业允许货物流和资金流主体不一致。鉴于区内普遍存在代理进出口、第三方物流的现状,在企业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前提下,允许货物流和资金流的主体不一致,而区外企业则严格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主体一致性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其余业务审核原则及管理要求与境内区外企业一致。第三,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贸易收支、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服务贸易方面。第一,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可以要求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其余业务审核原则及管理要求与境内区外企业一致。第二,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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