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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海外投资联合体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期

近年来,不少中资企业开始选择与外方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在联合体中,各方之间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权比例、出资义务、联合体公司或项目的管理、决策和运营程序等。对于企业而言,充分认识联合体的特性并制定应对措施,对于管控海外投资风险、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组建联合体的原因

一是满足当地法律的强制规定。一些国家对外资进入建筑领域有强制性规定。例如印度尼西亚为保护国内企业的市场份额,对外资企业在政府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投资做出了相应限制,外资企业只被允许参加基础设施部门建筑价值1000亿印尼盾以上的投标和其他部门采购和服务价值在200亿印尼盾以上的投标。此外,外资如果投资建筑工程行业,其股权比例最高不得超过67%。因此,如果外资企业在印度尼西亚承接项目,必须与当地公司组成联合体。又例如,在马来西亚,外国承包商如果要注册成立建筑工程公司,需要得到马来西亚建筑发展局的批准,并获得建筑承包等级证书,且根据该国相关法规的要求,外国独资公司不能获得A级建筑资质,因而不能作为总承包商参与政府1000万马币以上项目的招标。因此外国公司如欲获得A级建筑资质,就必须与当地公司合作。

二是满足业主的招标要求。有的海外项目,业主会要求投标主体必须有当地公司的参与,或者在评标时给予当地承包商一定比例的优惠;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中国承包商在业绩或者资质方面难以满足业主的招标要求,从而需要与当地承包商进行联合。通过这一联合,既可以发挥当地承包商整合资源的优势,又可以发挥中国承包商自身在技术、资金方面的优势,可大幅提高中标概率。

三是实现商业意义上的共赢。在有些情况下,企业为了在追求更大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风险分担的目的,也会积极寻找当地合作伙伴。例如,如果企业意欲进入一个新兴市场,通过与当地企业联合,可以利用当地公司熟悉当地事务的优势,帮助自身积累广泛的社会关系,为日后疏通解决在当地市场上的各类问题提供便利。而对于当地企业来说,则可以获得中国承包商在融资方面的协助,促使项目尽早落地。

不同类型的联合体及其优劣势

第一类是公司型联合体。公司型联合体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组织为了共同开展业务,以公司的形式成立的联合体。设立公司型联合体可以是为了某一个特定的项目,项目一旦结束,公司就解散;也可以是长期存续,以用来继续合作下一个项目。在这一类型联合体中,联合体成员拥有公司的股份,根据股份比例享有权利、分享收益、分担支出、承担风险,并依据联合体内部的管理规则(如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共同管理和经营联合体。

公司型联合体的主要优势在于:(1)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内部管理和股权架构较为清晰,更容易与第三方进行交易。(2)联合体各方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有助于实现风险的隔离。(3)公司以自身名义持有资产,容易获得抵押贷款或股权质押融资。其劣势则在于,公司型联合体会受到东道国相关法律的管辖,可能会对公司中的外资控股比例有要求;此外,公司型联合体在治理方面的灵活性较弱,其终止或注销的手续也较为复杂。

第二类是合同型联合体。合同型联合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为了共同参与某个项目,或者为了整合资源去实现某个共同目标,通过合同组建的联合体。在该类型联合体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通过合同来确定,各方原有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实务中,合同型联合体多适用于单个项目的合作。

合同型联合体的主要优势在于,没有固定形式,不需要创建独立的法人实体,因此组建、管理以及解散的手续都较为简便,也无需额外支付费用。这一点对于中小型项目往往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此外,在很多情况下,合同型联合体具有“税务透明”的特性(既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所需承担的税费往往较低,有助于实现税费成本的优化。其不足则在于:(1)在合同型联合体中,各个联合体成员对各自的资源和人员保持管理上的独立控制,有时会被认为缺少足够紧密的组织架构。(2)合同型联合体的成员对外往往需要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况视东道国当地的法律规定)。(3)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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