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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新政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5期

2018年11月至12月间,我国相关部委就跨境电商监管政策,先后出台了四部文件(见附表)。这些文件,是对2016年出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延续和完善,是扩大开放更大激发消费潜力的重要举措,是我国跨境电商监管探索过程的阶段性总结,对今后跨境电商监管的走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将从法律关系、企业管理、监管政策、税收政策四个方面,解读新版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政策与早前政策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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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跨境电商新法律关系

本次新政对跨境电商法律关系给出了新的界定。对比2016年版与2018年版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分别简称“2016年版公告”和“2018年版公告”),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根据2016年版公告,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该公告接受海关监管。而2018年版公告则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该公告接受海关监管。对比两版公告,我们发现跨境电商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新变化。

法律关系主体再明晰

2016年版公告称作“电子商务企业”,而2018年版公告则称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虽然仅仅多了“跨境”两个字,但是“电子商务企业”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主体。2016年版公告对“电子商务企业”的定义是: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该定义虽然没有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是国内企业还是外国企业,但根据该公告的其他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所以其必须是一个国内企业。而在2018年版公告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即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外国企业。

本次新政将2016年版公告中的“个人”修改为“消费者(订购人)”。实际上这是为与进口零售商品不得二次销售的规定相衔接,因为“个人”这个称谓并不能排除作为二次转售卖方的性质,而“消费者(订购人)”这个称谓则明确了其为商业活动的终端。

法律关系类型进一步明确

2016年版公告对电子商务企业与个人在“实现交易”中属于何等关系没有明确,其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不得而知。虽然2018年版公告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2016年版公告表述同为“实现交易”,但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六部委通知》)中,有更为明确的表述。《六部委通知》第二(一)款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跨境电商交易商品的货权人;第二(二)款则明确了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境内消费者是交易的双方。因此,按照《六部委通知》第四(一)1款的规定,原先国内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只能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这个外国企业的代理人介入跨境电商业务,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即跨境电商的法律关系实质是由境外企业与境内消费者之间构成的商品买卖关系,2016年版公告中的电子商务企业,只是境外卖方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

深化企业管理措施

随着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相关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的管理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不但要加强对跨境电商模式下进口商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而且要杜绝借用跨境电商进行违法违规进口的现象。因此,本次新政的一大重点,就是推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等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在此次新政中,海关部门加强相关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扩围监管对象

2016年版公告要求所有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向海关备案,但只有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的企业办理才需办理注册登记。而2018年版公告规定,上述企业都应按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突破了海关注册登记仅限于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范围,将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纳入了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范畴,接受海关的管理。备案转注册,为监管机构加强企业管理、落实企业责任提供了有效手段。

除了扩大了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范围,本次新政还对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等五大主体的权利义务做了界定,并特别强调了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的责任。比如,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建立健全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等。对于支付、物流企业,则要求取得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许可证;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以杜绝通过虚假信息套购跨境电商零售商品的行为。

纳入信用管理

2018年版公告第(三)条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又可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原则,对认证企业实施具有一定激励性和便利性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具有一定约束性和惩戒性的管理措施。如失信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80%以上,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需全额提供担保;而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除了海关的管理措施外,海关还会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窗口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33个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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