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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修改费用问题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5期

在信用证业务中经常会因为申请人或受益人原因而出现信用证修改,进而涉及到开证行向谁收取修改费及电报费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如果信用证修改时规定修改费及电报费由申请人承担,即表明该次修改是因申请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如果信用证修改时规定修改费和电报费由受益人承担,则表明该次修改应是由受益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实务中,前者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后者则可能引发争议。

争议之处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UCP600仅对信用证修改的条件(第十条a款)和信用证修改的效力(第十条b、c款)进行了规定,而对信用证修改费和电报费的收取问题则并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因此引发争议,只能借鉴ICC的其他相关规定来寻求解决办法。

URR725第十六条b款规定,如果偿付授权书规定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将在偿付时从支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当偿付行遵循了开证行关于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或者开支)的指示,而上述费用未获支付,或者偿付授权书项下的索偿要求从未提交到偿付行,则由开证行承担此类费用。

URC550第21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规定,托收的手续费及/或开支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手续费及/或开支,除非第21条b款(当托收指示明确规定手续费及/或开支不得放弃)适用。当托收手续费及/或开支被如此放弃时,该手续费及/或开支将由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负担并且可以从实收款项中扣除。

从URR725第十六条b款和URC550第21条a款中不难看出,ICC的一贯观点是针对发出指示的一方,即如果指示要求收取对方有关费用而要求遭到对方拒绝时,则有关费用只能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来承担。该观点对于UCP600项下的信用证修改收费应该可以借鉴。

在实务中对信用证修改是否是因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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