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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外反腐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5期

随着我国对外投资量不断增加,中资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中会陆续遇到知识产权、海外反腐等各类法律问题。如部分项目因涉嫌贿赂,被当地司法部门调查而被暂停。本文在分析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及相关国际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海外反腐立法的建议。

海外反腐领域立法概览

1977年,美国出台了全球首部《反海外腐败法》,旨在维护本国企业公平竞争环境。目前,国际上出现的海外反腐案例主要集中在美国。

美国还积极推动海外反腐领域的国际立法。1998年,OECD通过了《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2000年,欧洲委员会签署了《反腐败犯罪公约》;2005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生效。此后,公约成员国纷纷立法。如加拿大1998年颁布了《反外国公职人员腐败法案》,英国2011年通过了《反腐败法案》,我国2011年修订了《刑法》,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商业贿赂行为”入刑。日本、德国、法国等也相继修订本国法律,将其入罪。

海外反腐立法的核心内容

美国采用“长臂管辖”原则。一方面以属人兼属地为基础。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1998年修订时,既包括在美国实施促成海外行贿行为的特定外国人,也包括在美国之外的美国公民。另一方面 “长臂管辖”不断延伸。如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也受其管辖。在VimpelCom公司案中,于美国上市的荷兰公司VimpelCom的乌兹别克斯坦全资子公司为获得当地电信市场份额,涉嫌在2006至2012年向乌兹别克斯坦官员行贿,违反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最终于2016年被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罚没7.95亿美元。

贿赂行为的认定。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被认定为贿赂行为。所谓“给予”,包括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

打击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打击对象是影响外国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行使公职,并获取商业经营活动中利益的行为。其中外国公职人员包括外国政府、公共组织、公共企业工作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人员。此外,有的国家立法更为严格,对未能防止贿赂的行为也认为是犯罪。如英国《反腐败法案》第六条:“如果与组织相关的个人为使该组织获取/保留业务、或商业利益而行贿他人,则相关的商业组织即构成未预防商业贿赂罪。”这表明,该法案除追究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外,还追究商业组织未能防范贿赂的法律责任。

惩罚措施。一是大多数国家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行为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对自然人处以罚金或判刑,对法人处以罚金。二是根据OECD《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除刑事处罚外,还可考虑实施民事或行政处罚。三是对此类不法行为根据程度不同分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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