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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在信用证项下单据融资中的作用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6期

近期,国际商会发布了《信用证项下汇票指引》(下称《指引》),在详实论证的基础上,倡议尽量减少信用证中汇票的使用。通常认为,要求汇票的信用证可以在信用证之外多一层票据法的保护,而ICC倡议减少汇票使用是否会影响信用证下单据融资的安全性呢?本文将结合《票据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融资基础

根据UCP600,可将信用证分为四类:即期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实务中融资需求很小,本文将重点分析后三类信用证的单据融资原理。

指定银行的单据融资基础

议付信用证是一种天然的融资产品。根据UCP600,议付指指定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上述定义,明显授权指定行以“议付”的方式为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进行融资。

UCP600明文授权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指定行的融资行为。UCP600第12条规定,开证行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根据这一规定,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指定行做UCP600意义上单据融资的方式为: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UCP600框架下对指定行融资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机制。根据UCP600第7条C款的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可见,UCP600在指定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寄单指定行)的基础上,构建了指定行融资机制。如此融资的指定行将受到UCP600的保护,其善意的融资行也将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

非指定行的单据融资基础

根据UCP600第39条,受益人也可通过款项让渡获得融资。此外基于单据对应的应收账款,受益人亦可通过贴现、质押或福费廷等方式获得融资。此时融资行不再局限于指定行。融资行向受益人融资后,亦可基于单据进行再融资。

此类融资并非UCP600框架内的指定行融资。即使是受益人基于款项让渡的融资,UCP600也并未提供类似于指定行融资时的保护。这正如国际商会意见TA.880rev指出的,指定行基于款项让渡的再融资超出了UCP600第39条的范畴。至于善意的融资行能否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则要视当地法律而定。

汇票与UCP600框架内的单据融资

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汇票,承兑信用证一定要求汇票,议付信用证可要求或不要求汇票。所以探讨汇票与UCP600框架内的单据融资的关系,主要集中在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

根据议付的定义,议付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为指定行以外的其他银行(通常是开证行)。如果信用证规定了汇票,那么汇票将成为指定行的议付单据之一。议付行在按UCP的规定议付相符交单并寄单开证行后,将根据UCP得到开证行的偿付。至于其是否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则要看票据行为是否满足《票据法》的相关要求。

承兑信用证

根据上文,承兑信用证下,指定行的融资方式为“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显然这一汇票是以指定行为付款人并经指定行承兑的汇票,并非由开证行承兑的汇票。一旦指定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该汇票将被指定行封存。之后该指定行将依据UCP600第7条C款,在到期日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显然其得以偿付,所凭借的是UCP原理,而非《票据法》。

综上可知:即期付款信用证一般不涉及融资;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汇票;承兑信用证项下,就UCP600框架内的单据融资而言,汇票并不能发挥其融资作用;对于规定汇票的议付信用证而言,议付行能否受到《票据法》的保护,需看票据行为是否满足《票据法》的要求。

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实务与《票据法》

下文将主要讨论要求汇票同时在指定行兑用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实务与《票据法》的关系。

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实务

汇票通常由受益人或其银行根据自己的习惯制作。ISBP745第B1b款规定,银行审核汇票仅限于第B2至B17段所述的范围,包括:付款期限,付款到期日,银行工作日、宽限日和汇划延迟、出具和签署、金额、背书、更正及更改,以及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等的相关规定。制作汇票时,应遵循ISBP的上述规定和信用证条款。

汇票的收款人可能是受益人,也可能是受益人银行。如果收款人是银行,通常会由银行做空白背书;如果收款人是受益人,受益人通常会做空白背书,银行通常不再背书,或空白背书。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将审单并决定是否承付。如果开证行决定承付,其将通过SWIFT发送承兑报文向交单行确认到日期,同时将视其内部政策,决定是否对汇票做有形承兑。之后,除非交单行明确要求将汇票寄回,开证行将留存汇票,将单据交于申请人。到期日,开证行将直接向交单行付款。

《票据法》与UCP600项下汇票的关系

ICC一贯主张,法律的效力大于UCP。其意见R515指出,UCP不能,也没有反映法律;在争议的情况下,总是以当地法律优先;其意见R747也指出,作为一般原则,当地法律在效力上大于UCP。显然,《票据法》的效力要大于UCP600。如果汇票当事人希望通过汇票主张权利,则必须遵循《票据法》。

由于信用证结算往往涉及不同的司法管辖,而各国的票据法又不尽相同,因此,要判断汇票的当事人是否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首先要判断其票据行为所适用的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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