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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下使用记名提单的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9期

案情简介

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进口商B公司出口一批冷冻货物,并约定贸易款项通过托收结算,期限为即期。A公司于12月2日发货并取得两套记名提单,于次年1月8日通过托收行寄单美国代收行,但迟迟未收到代收行反馈。经查发现,货物已被提取。托收行紧急致电要求代收行付款,却被告知付款人B公司并未付款赎单,两套记名提单仍在代收行手中听候指示。

案例分析

记名提单属性

本案是在A公司还掌握着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发生了无单放货。其风险关键点在于该提单为直接载明进口商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那么记名提单是否属于权利凭证?记名收货人提货时是否需遵守“呈上原则”呢?对这两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不同国家或地区有关记名提单的法律制度有所不同。

在《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海运惯例中,都认可提单是一种运输合同证明,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以及收货人据以收货的凭证,但均未区分指示提单与记名提单。

英国法将记名提单划列为海运单的一种,即记名提单不具有权利凭证功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本法所称之提单,不包括那些不能以背书方式予以转让的单证”。但根据英国法院“Rafaela S”先例,如果记名提单上记载了需要提交一份正本提单才能提货的条款,根据合约解释原则,当事人也应当遵守。

美国法下,记名提单收货人无需提交提单正本,即可提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0110条规定,“有权收取货物的人……公共承运人可以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的记名人”。但美国法承认记名提单的权利凭证属性,即如果所收货物与提单记载不同,善意记名收货人可以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追责。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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