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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修改适用问题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3期

案例背景

2011年9月,印度某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立金额为67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中国某公司,价格条款为CIP Mumbai Airport,incoterms2010。信用证44E域出发地机场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家机场,44F域目的地机场为孟买机场。要求提交的保单显示承保区间为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此外,信用证50域记载申请人地址为印度中部的拉特拉姆镇。收到信用证后,受益人委托某物流公司代为办理该批货物出口的运输和保险事宜,并与之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完成发货后,将取得的空单、保单等相关单证寄送给受益人,受益人随后完成交单。空单标明出发地机场为重庆机场,目的地机场为孟买机场。保单载明货物运输路线为自重庆经新加坡到达孟买,“其他承保条件”处显示仓至仓条款。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确认相符,申请人随即赎单。

该批货物于2012年5月5日从重庆起运,并于同日抵达孟买机场。清关提货后,申请人委托某运输公司完成后续陆运。5月15日,该运输公司将货物从孟买发往申请人位于印度中部拉特拉姆镇的仓库;5月16日,载有上述货物的汽车在途中失火,货物同汽车全部焚毁。

申请人持正本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2月7日,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理由为火灾发生地不在承保范围内。2014年,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委员会裁定后驳回仲裁请求。2017年,申请人将代受益人办理货物出口事宜的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该物流公司订立保险合约时的过错,导致货损无法获赔。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后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高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问题1:站在国际惯例的角度,信用证条款能否满足申请人延伸CIP中卖方保险义务的诉求

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例中,买卖双方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IP孟买机场”,约定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CIP意为“运费和保费付至”,按照《通则》对CIP(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解释,此处“孟买机场”即为“指定目的地(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应负责订立将货物运送至孟买机场的运输合同,承担相应的运费;亦应为货物在运送至孟买机场途中的灭失和损坏风险签订保险合同,支付相应的保费。

在此基础上,申请人意图将卖方的保险义务进行延伸,使目的地机场至其仓库的陆运区间也被承保,于是在信用证条款中要求保单显示仓至仓条款。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银行仅基于单据表面确定是否相符,第二十八条f.iii.款要求保单至少承保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区间。案例中,受益人提交的保单按照信用证要求标明了“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同时涵盖了信用证规定的44E至44F的完整运输路线,即满足了UCP600和信用证的要求。国际惯例并无相应条款要求仓库地址显示在保险单据中,以表明承保区间延伸至其仓库。即案例中的条款设置无法从国际惯例的角度满足申请人的诉求。

问题2:站在保险实务的角度,保单标明了“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能否确保直至买方仓库的运输全程被承保

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信用证和委托书中约定保单适用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I.C.C.)。按照协会货物条款(空运)第5条运送条款(即前述的仓至仓条款)中5.1款的规定,其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保单所载明的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之时,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仓库或存放处所;第5.2 款规定,如果货物自飞机抵达最终卸货机场卸货完毕后,在本保险尚未终止之时,欲再运往保单所载之外的其他目的地,则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之时。本案例中,《运输协议书》《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信用证、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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