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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单据辨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5期

对于“第三方单据”这一UCP600并没有提及的概念,ISBP681在第21条给出了定义。随着实务中种种状况的出现,ISBP745在第A19条分别用C款和D款做出了新的修订。但在国际业务处理中,各家银行仍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那么,它正确的释意是什么,又该如何理解和操作?在此,通过笔者近期遇到的与境外开证行之间的拒付案例来进行辨析。

案例背景

信用证类型:即期信用证

开证行:PUBALI BANK LIMITED DHAKA (FOREIGN EXCHANGE BRANCH)

申请人:孟加拉A公司,受益人:我国B公司

信用证金额:USD5500.00(上下浮动10%)

45A货描:PACKING MATERIALS(包装材料)

46A单据要求对产地证要求如下: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CHAMBER OF COMMERCE OF THE EXPORTING COUNTRY(出口国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

2018年11月5日,受益人持正本信用证在银行办理出口交单业务,发票金额为USD5500.00。经审核交单相符,当日将单据径寄开证行。

然而,2018年11月12日,收到开证行发来拒付电,提出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NOT COMPLIED ACCORDING TO THE CLAUSE NO.05 UNDER F47A OF THE CREDIT(根据信用证47A栏第5点,原产地证明不相符)”的不符点。银行马上查阅档案,拒付电所指的信用证47A栏第5点的规定是“THIRD PARTY DOCUMENTS ARE NOT ACCEPTABLE.(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实际上,根据ISBP745第A19条的规定,“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没有意义并将不予理会”。因而,我们认为该原产地证明由我国商会出具符合要求,故立即发文给开证行反驳不符点,同时联系受益人通过申请人与开证行沟通。电文内容如下:我们无法接受你行的无理拒付,因为原产地证明由我国商会出具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按照ISBP745第A19条D款,该信用证第47A栏第5点没有意义并不予理会。因而,交单相符。请不要扣除不符点费并无延迟地付款。

两天后,我们收到开证行付款,却已扣除不符点费USD50.00,对反驳的不符点一直保持沉默。我们立刻通知受益人,打算发文代为追索不符点费,如果无效即升级为发文警告投诉至国际商会,或通过代理行调解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对开证行施加压力。受益人考虑后表示无需追索。经了解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该申请人相对强势且合作多年,后续还有业务往来,不愿影响客户关系;二是该孟加拉开证行以往在他行交单也有相似情形,即苛刻审单挑出非实质性不符点,收取不符点费后很快付款,如若执意去追索浪费精力,也不一定有效,日后会考虑选择其他开证行。综合考虑单据之外的因素,尤其是站在客户角度,货款已经收到,维护业务关系、节省精力和时间,对客户来说更为重要,不能因小失大,故而银行尊重客户的意见,办理入账后进行了销卷。客户对银行专业素质及敬业精神表示满意,特别对尽管单笔业务金额很小,但银行站在专业、客观和服务角度为其争取利益的态度表示赞赏。

遗憾的是,一个多月后案情重演。同样的信用证条款,雷同的拒付电文,同样发文反驳后开证行不回复、不付款。而且开证行同属一个总行,不同的仅仅是其国内的另一家分行PUBALI BANK LIMITED DHAKA STADIUM BRANCH。由此充分暴露了该开证行在内部管理上的漏洞和专业技术水平上的不足,其自身形象也受到影响。

案例分析

UCP600并没有明确提出“第三方单据”的概念,类似用语不应在信用证中出现。如果信用证需要使用,应具体在条款中规定其含义。倘若仍然使用了但并未释意,那么只能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来理解其含义。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旧版ISBP681对此用语给出过正式定义,但由于站在不同角度理解不一致,不断引起争议,故最新版本ISBP745对“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又做出了新的解释,明确了“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的含义,并予以规范。如果理解不到位,则有可能引发风险。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演变过程和要点:

ISBP681对“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的定义

按照ISBP681第21条C款,“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指所有单据,包括发票,但不包括汇票,均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如果开证行意在表明运输单据或其他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600第14条k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该条款明确了何谓“单据”和“第三方”。

首先,单据是指包括UCP600要求和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出具的所有单据,汇票除外。这就会出现不尽完善的、矛盾的情况。举个例子,按UCP600规定,发票必须由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出具(转让情况下),而ISBP解释为它“可由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出具”与其相悖。再比如,信用证46A要求提交由MANUFACTURER(生产商)出具的质量证明,受益人提交的质量证明由非生产商的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双方争执不已。开证行认为是不符点,因为一旦信用证明确约定则应按信用证的规定,该证明与信用证46A单据的条款不符。而交单行认为,既然信用证在47A附加条件处规定接受第三方单据,就不应构成不符点,否则该条件为画蛇添足。笔者同意开证行的观点,质量证明应由信用证明确规定的出具人生产商出具,这也吻合UCP600第1条允许信用证修改或排除规则的精神。但双方的争议确实也反映了该条款不清晰、不利于理解的地方,亟需改变。

其次,对“第三方”的理解是“第三方单据出具人”,即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可由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出具。实务中,常常也会有人提出异议,将“第三方”理解为“第三方托运人/发货人”,即任何单据上显示的托运人或发货人可以是信用证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针对后者,UCP600第14条k款表明,“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把允许第三方为托运人或者发货人的单据范围扩大到任何单据。这样,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便没有了意义。

释义不明及规则矛盾,导致银行和贸易双方都感到无所适从,往往引发争议。

ISBP745对“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定义的变化

ISBP745仍延续了“汇票除外”的范围,但对释义有了重大变化,内容更加清晰。

首先,UCP600规定了出具人的单据必须由UCP规定的一方出具,即便信用证注明“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条款,对其也不具约束力。比如,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应分别按UCP600第18条、第19-25条和第28条由规定的出具人出具,而不得由其他一方出具。

其次,信用证规定了出具人的单据,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一方出具,即便信用证注明“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的条款,对其也不具约束力。比如在信用证规定“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同时又规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SGS(由SGS出具的检验证)”,则若提交的检验证由CTS而非SGS出具,不可接受。同样的情况下,信用证规定“PACKING LIST ISSUED BY BENEFICIARY(由受益人出具的装箱单)”,则必须由受益人而非其他第三方出具。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信用证没有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信用证要求提交由受益人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只要原产地证明相应地注明受益人,提交由商会或类似机构诸如但不限于行会、行业协会、经济协会、海关和贸易部门等类似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均可接受。这在ISBP745第L3中有对原产地证明所做的专门规定。

其次,对UCP600和信用证都没有规定出具人的其他单据,可以由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出具。实际上,根据UCP600第14条F款,对于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之外的单据,如果不规定出具人,任何人都可以出具。ISBP745第A19条C款,不但符合上述规定的理念,意义更在于对ISBP681进行了修改和实务中的明确。

ISBP745对“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的新增定义

如果对ISBP745第21条C款反向思维来理解“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只能解释为单据不可以由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出具,即只能由受益人出具。这实际上与UCP600第14条F款建立的基本原则相悖。实务中,交单几乎不可能所有单据都由受益人出具。所以ISBP745在第21条D款明确了“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没有意义,可以不予理会。

归结到本案例,信用证在46A中规定“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CHAMBER OF COMMERCE OF THE EXPORTING COUNTRY(由出口国的商会出具的产地证)”,受益人提交了中国商会出具的产地证,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无需理会47A中的条款“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拒付站不住脚。

开证行能以“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为条款而限定发货人吗

本案例中,原产地证明显示的EXPORTER(出口商)并非受益人,笔者由此联想,开证行莫非是想表达任何单据都必须由受益人作为发货人?

事实上,正如前面所述,按照UCP600第14条K款,任何单据(包括原产地证明)都可以显示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单独就原产地证明来说,ISBP745在L6条规定可显示受益人或其他单据上所显示的托运人以外的实体作为发货人或出口商。所以,上述案例中,在对发货人没有限定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作为原产地证明的出口商是符合要求的。开证行如若意指不允许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作为发货人,应该措词为“THIRD PARTY AS SHIPPER NOT ACCEPTABLE或THIRD PARTY OTHER THAN BENEFICIARY AS SHIPPER NOT ACCEPTABLE(第三方作为托运人不可接受,或除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作为托运人不可接受)”,甚至可详尽至“DOCUMENTS SHOWING SHIPPER/EXPORTER/CONSIGNOR OTHER THAN BENEFICIARY NOT ACCEPTABLE(单据显示受益人以外的托运人/出口方/发货人不可接受)”,而不应该是“THIRD PARTY 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

案例启示

一是受益人签署合同时要注意国家风险和银行信誉,审慎处理单据。签署合同前,受益人需要了解进口国的国家风险、外汇政策和开证行的信誉等情况。比如,在孟加拉,根据中央银行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进口业务需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一些商业银行信誉较差违规操作,甚至与申请人串通勾结,导致出口方风险陡增。上述案例中开证行的做法似有依靠不符点费敛财之嫌,损失的恰恰是宝贵的银行信用,属于得不偿失。建议受益人选择信誉良好、专业水平和素质高的银行作为开证行,以便能依靠银行信用顺利完成出口收汇。除此之外,受益人应注意严格按惯例审核、处理并及时递交单据,尽量不给对方留下任何拒付的把柄。

二是受益人要了解客户,并适当选择风险较低的付款方式。受益人可以通过专业渠道了解买方的资信状况。另外,对新客户、新业务,要尽量争取境外客户在信用证外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例如采用30%T/T定金+70%尾款信用证结算的方式。这样,即使出现不符点也相对容易解决,以防客户无理退单拒付等不利情况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假如与之相反,出口商采用30%信用证+70%T/T尾款结算,则风险骤增,出口方可能会遭遇交单后买方不付尾款自己却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

三是开证行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行事。一方面,开立信用证时,应深入了解申请人的意愿,在条款中以清晰、准确的措辞予以明确;对UCP600未定义的条款尽量不要使用,如果仍需使用,应精准用词、清晰表达,从源头上避免歧义或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应坚持国际标准化业务管理:在收到来单后,应尽职认真审核单据,按规定谨慎处理拒付,规避操作风险,维护银行声誉;要谨慎处理交单行的来电,按照国际惯例及时回复表明立场,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有损形象。

四是作为专业的银行审单人员,在掌握明文约定的规则的基础上,应与时俱进,结合国际惯例和标准银行实务的发展更新知识库。尤其要潜心钻研ICC年会案例和银行委员会会议的官方意见,发扬工匠精神,在学习中成长,而不能墨守成规。

作者司马建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

作者张晖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单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