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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仁和拒付退单案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6期

在仁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杭州”)信用证纠纷一案中,仁和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 000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也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84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6月21日,最高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33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做出最终裁定:驳回仁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该案涉及信用证拒付后开证行应怎样保管和退回单据,以及退单承担责任的界定。仁和案呈现以下特点:耗时长,经历四年才尘埃落定;技术强,争议聚焦对UCP条文理解;争议大,经一审、二审、再审方最终结案;关注高,案情涉及银行日常操作,业界广泛跟进。

虽然案例已经裁定,纠纷也划上句号,但鉴于信用证实务操作中拒付退单发生的频率高,仍有必要用UCP规则的眼光再次回看裁定书的观点,为拒付退单实务提供借鉴。笔者结合庭审事实,将裁定书中的观点总结为“四论”:e款任意性规范论、拒付不可逆转论、退单错误证外解决论、退单不能非重点论。

 

庭审对事实的认定

本文仅列举争议部分:

2012 年 10 月 24 日,仁和公司委托招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向光大杭州提交信用证下单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光大杭州收到招行武汉寄交的单据。

2012 年 11 月 1 日,光大杭州基于单据不符点,做出拒付决定,并将拒付通知发送给招行武汉。

2013 年 1 月 9 日,招行武汉要求光大杭州将单据退回。

2013 年1月 22 日,光大杭州将全套单据退回招行武汉。

2013 年1月 23日,招行武汉收到光大杭州退单后,发现退回单据中缺少涉案编号尾数为 105 提单的1/2页(第一页)。同日,招行武汉将该情况告知仁和公司。仁和公司获知上述单据第1/2第一页缺页信息后,要求光大杭州在3个工作日内将全套原始单据全部退回,要求招行武汉向光大杭州催办退回全套单据。

2013年1 月 29 日,光大杭州致电招行武汉,声称编号尾数为 105 提单项下货物已于 2012 年 10 月 25 日被海关放行,光大杭州将继续调查单据一事,同时请(交单行)仔细检查收到的单据。

2013 年 3 月 5 日,招行武汉致电光大杭州,根据国际商会UCP600第十六条第 c(iii)(b)款和第十六条第 f 款的规定,受益人强烈要求贵行收到此信息后 2 个银行工作日内履行开证行承付义务,承担其利息。

e款任意性规范论

裁定书认为:考虑到UCP600 a款为宣示性规范,b款为赋权(给银行)性规范,e款为任意性规范(在退单时间方面为任意性规定,对单据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因此,实际上只有c款、d款有可能触发f款的适用。即银行违反一次性通知原则或者未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在提示单据起5日内发出通知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行事”的情形,导致开证行或保兑行“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提示”的法律后果。

笔者将上述观点总结为“e款任意性规范论”,即e款构成退单时间和退单内容的任意性,且违背e款不会触发f款的适用。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是UCP600第十六条f款明确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其中所指的“本条”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应该意指UCP600第十六条除f款外的全部条款,包括a、b、c、d、e、g款,而非裁定书所言的“只有c款、d款有可能触发f款的适用”。例如a款,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但不拒绝承付或议付,必然触发f款;再如b款,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却延长了第十四条b款的期限,也必然触发f款;还有g款,当开证行拒绝承付,但未按照本条发出有效拒付通知时,同样触发f款,导致的后果是开证行无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同样,e款,开证行即使发出了有效的拒付通知,规则虽然认可开证行可以在任何时候退单,但如果坚持不退单、或者未退给交单人、或者未原样退单,也同样触发f款。

二是参阅ICC对“原样退单”意见,也可以帮助理解UCP规则。ICC OPINIONTA744(R744)的分析指出,“如果开证行不能退回从指定银行收到一样形式和内容的所有单据,依照第十六条f款,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构成不符交单”,即佐证了e款要求原样退单,否则触发f款的观点。该分析还进一步对原样退单给予了补充解释——“如果开证行退单时对提单进行了空白背书或背书给了发货人,将视同为原样退单”。

三是部分人因UCP600第十六条f款未像UCP500第十四条e款那样,把“将单据退交单人”明确写入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条款里,就认为规则出现了变化的观点是不对的。由于UCP500只规定了“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退还给交单人” 两种处置单据的方式,而在代为保管听候处理下,需要明确退单规则,故在其第十四条e款进行了强调;而UCP600已将处置单据的方式增加到四种,且e款已经新增了退单规则,ICC结合上下文,为了行文的简洁和美观,故在第十六条f款未再写入“将单据退交单人”。其实,两者的规则没有丝毫的改变。

拒付不可逆转论

裁定书认为:光大杭州已经按照程序完成了不符点通知,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不可逆地终止。即使光大杭州在通知存在不符点后的退单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退单错误,亦不能否定其之前已经完成的宣称存在不符点并通知的行为及过程。

笔者将上述观点总结为“拒付不可逆转论”,即只要拒付通知有效,开证行付款义务就不可逆地终止,且与其退单错误无关联。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是开证行发出有效拒付通知后,开证行付款义务并非不可逆地终止。原因是开证行拒付后,不能阻止交单人有修正不符单据的权力,只要相符单据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内提交。这是信用证操作的基本原则。此点,可以参阅多个ICC意见,如R324、R328、R241、R715、R808、TA.856rev等。因此,拒付不可逆转论是一个伪观点。

二是拒付通知有效,只代表此笔交单下,开证行付款义务暂停。但处于付款义务暂停的开证行,是不能变化单据状态的。因为单据代表货物,改变单据状态,视同处置货物,这属于法律层面的侵权行为了。所以,开证行发送拒付通知与退单并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如果拒付有效而退单错误,依据UCP600第十六条f款,开证行则丧失拒付权,必须付款。

退单错误证外解决论

裁定书认为:在宣称存在不符点及通知的行为作出后,光大杭州不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仁和公司因光大杭州退单不能、退单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当通过信用证关系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

笔者将上述观点总结为“退单错误证外解决论”,即开证行有效拒付后出现退单不能、退单错误导致的损失,与信用证纠纷无关,只能通过信用证关系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笔者还是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几段的分析,拒付后退单不能、退单错误,属于UCP600第十六条f款范畴,理应在信用证纠纷内解决,而不是说不清道不明的“信用证关系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偿付环节的纠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更支持了要在UCP600第十六条规则内解决争议,而不是信用证关系之外采用其他途径解决。

退单不能非重点论

裁定书认为:虽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光大杭州退单不能而后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否定该认定,确实存在矛盾,但是问题并非本案信用证纠纷审查重点。

笔者将上述观点总结为“退单不能非重点论”,即退单不能(包括但不限于不退单、错误退单、不原样退单等)不构成违背UCP600第十六条f款。对此,笔者依然持否定态度,原因是:信用证操作,是在相当封闭的惯例环境下,操作的依据源自UCP以及相关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既然UCP600第十六条e款、f款已经确定了开证行退单的程序和惩罚的底线,法院应该予以尊重。

 

案例启发与建议

针对该案,笔者认为以下方面应引以为鉴:

一是惯例毕竟是惯例,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法律综合惯例和案例背景,在法律框架内做出判定,应该得到支持。但法律,更多的应该关注信用证实务操作背后的故事,揭示信用证表面化审核的弊端,让不法份子无机可乘,真正显示法律的威严。但对UCP条款的理解,还是应留给专业人士,甚至ICC银行委员会去解决。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引入专家意见还是有益处的。

二是本案例的争议,出现在银行日常处理的拒付退单环节,给开证行也多多少少敲了警钟。银行一般比较重视拒付通知的有效性问题,如一次性通知原则,或未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在提示单据起5日内发出原则,或不符点有效性原则等,容易忽视留存单据的规范保管、规范退单问题。建议开证行在退单过程中要加强流程管理,确保退单“随时而不随便”。一方面,要强化拒付单据专人专柜保管制度;另一方面,在退单面函加注单据份数且与快递公司做好清点工作。做到留存单据有制度、退回单据有记录,以规避法律风险。

三是交单行也应该预判不符单据拒付退单风险,做好相应工作。建议针对不符单据,交单人在提示受益人出单风险的前提下,一方面在交单面函加注单据份数且与快递公司做好清点工作;另一方面,收到拒付退单时再次与快递公司做好清点工作,并做好书面记录备查。

四是拒付退单业务,银行要加强业务沟通,这是银行和代理行良好关系的表现。建议开证行退单前预先告知,尽管开证行并无此义务,但退单前最好能预先通知,而不是采取任意的方式。交单行收单后,建议发送回执。虽然上述建议非UCP规范要求,但作为良好银行之间的互委业务,各自把业务处理做得更踏实些,只会带来好处,还可避免客户关系影响到银行关系。

五是开证行要加强授信开证管理,强化KYC落实到位。信用证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拒付环节。其内在原因,不外乎货物质量问题、市场价格问题、受益人履约问题、反洗钱制裁问题等方面。靠信用证这种结算工具解决上述问题几乎不可能。唯有了解客户、了解客户的客户、了解客户的业务,方能从源头上减少拒付的发生,进而减少因拒付产生的法律问题。

六是银行要把信用证工作流程及UCP原则广泛向客户进行宣传,引导客户认识信用证作为付款而非拒付工具的本质。目前,客户信用证实务的主要问题是:信用证措辞不当、对UCP600原理缺乏理解、不重视单据整理核对的细节和管理、将过多且不必要的数据信息添加到单据中。对此,银行要做客户了解信用证的宣传员。只有客户对信用证有了更多的了解,无理或模棱两可拒付才会减低,信用证环境才会真正得到改善,相关法律纠纷才能真正减少。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