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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6期

提单,是信用证项下最重要的单据。尤其是在基于国际货物贸易开立的国际信用证中,均将提单列为46A栏目项下必须的单据。其中的关键原因是,提单几乎是世界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对货物权利的凭证(虽然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因而可为国际贸易的卖方、中间商、最终买方,以及信用证的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在处理单据时提供一定程度的安全感,确保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结算的顺利进行。

但由于在大多情况下,在信用证业务 “付款赎单”的过程中,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只是在银行手中短暂留存、审查、交付出去,因而银行很少持有提单去对外主张权利,对专门管辖包括提单纠纷在内的海事海商案件的“海事法院”更是非常生疏。因此,对于银行是否能够成为“提单持有人”,银行基于提单可以享有哪些权利,以及银行权利能否得到司法实践的确认等问题,大多数银行均缺乏清晰的认识。而海事法院的相关判决则对银行界提升认识,未雨绸缪大有裨益。

 

银行能否成为“提单持有人”

我国《海商法》未就“提单持有人”做专门规定,但在该法第71、78和95条中多处涉及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77条也间接提及这一概念。

例如《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分析可知,“提单持有人”的基本特征是:占有全套正本提单,并且是通过提单的正当转让程序取得这种占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

信用证的开证行,如果从通知行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并且该提单是空白提单或者指示提单,且已经由托运人背书转让,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根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成为《海商法》中的“提单持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著名的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的再审判决中称,“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乃不争之事实”。这种表述,看似只是将银行持有提单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这是由于,该案中银行并未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而未采用《海商法》中的“提单持有人”概念。而宁波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诉西南海运公司案判决(案号:〔2017〕浙72民初字第1601号)中明确认定,“岚山中行通过开立国际信用证并在承兑后取得提单,即使此时岚山中行尚未支付相应对价,但提单的提货权利并不以支付对价为条件,况且岚山中行最终在广信公司未能到期付款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部分的信用证款项,依照其与广信公司之间的约定,其系合法提单持有人”。

广州海事法院在青岛工行诉香港恒通远洋公司案判决(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1155号)中以“原告青岛工行对外开具信用证,在核准了利源好公司的进口押汇申请并对外支付了提单项下货款后,依据与利源好公司的约定取得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并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为由,认定“原告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青岛海事法院的一份判决(案号:〔2018〕鲁72民初375号)则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了澄清:“虽然原告是金融机构,而非是基于买卖合同等基础关系取得提单,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最高院无单放货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权利。”

武汉海事法院在最近的一份类似案件判决中(案号:〔2018〕鄂72民初883号)进一步指出,当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对于银行是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而持有提单,“无需审查过问”。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对银行遭遇无单放货如何救济

既然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在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遇到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如何进行救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第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鉴此,提单持有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有两种救济途径向承运人索赔,银行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向承运人索赔:一种是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与承运人之间成立的以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另一种是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表征的物权请求权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这两种救济途径也是提单持有人使用最多的救济方式,因为相比较贸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承运人有比较充足的履行能力。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办理过的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对这两种救济方式做简要介绍。

银行对承运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青岛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诉布罗姆利公司案判决中称(案号:〔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6号),“承运人违反了需凭单交货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诉西南海运公司案判决(案号:〔2017〕浙72民初字第1601号)中认定,“西南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单放货,可以确认其违反了提单条款记载的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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