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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的挑战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6期

UCP确立的独立抽象原则,不仅是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础,更是行业规则的典范,对独立保函等业务的发展与原则的建立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然而,UCP仅是行业惯例,法律高于UCP是不争的事实。但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法律曲解或过度解读UCP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成为独立抽象规则的最大挑战者。此点在中国的法院判例中表现尤甚。《再议拒付退单案》中的仁和诉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案,便是此种情形的集中反映。

武汉中院初审之时,一边将本案定义为信用证纠纷,一边从贸易背景的层面主张所涉货物已被提取,得出“退单中复印件代替原件的事实并不能认定退单不能,开证行不应承担承付义务”的奇葩结论。而湖北省高院二审之时,基于ICC“单据一经开证行拒付,单据的所有权归受益人所有”的观点,得出“自拒付那一刻起,开证行的持单应视为代受益人行为,由于并无代理持单协议,单据丢失开证行并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及至再审,最高院通过该文作者总结的“五论”,牺牲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为“维护”贸易的公正,维持了省高院的判决。

不难看出,并不是法院看不出开证行明显违背了UCP600关于拒付退单的规定,关键是本案的贸易背景存在问题:(1)信用证规定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出口方为何忽略进口方可能利用证外寄递的提单提货将置自己钱货两空的风险于不顾,将提单的收货人做成to order 或to applicant?(2)正本提单为何平白无故地变成了复印件?开证行为何明知自己拒付有违UCP规定,为何竟置自己信誉于不顾坚持拒付?(3)即便正本提单丢失谁之过不易澄清,但案例显示,相关货物已经被凭正本提单提取。那么,谁提取的货物?货物哪里去了?贸易双方是否已经在证外结算?(4)出口方紧紧抓住开证行拒付的瑕疵不放,以图使开证行在信用证下付款,为何其不在基础合同项下追偿申请人或提货人的责任?如果申请人或提货人提货后终未付款,则必然构成不当得利,为何法院不将信用证与合同纠纷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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