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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行如此修改为哪般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6期

案例背景

A银行开出一笔可加保兑的信用证,信用证类型是可自由议付, 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行见单承兑(禁止电索)。

受益人向通知行申请加保兑时,通知行作为加保的条件,向A银行发了一份电报,要求进行如下修改:

(1)改任一银行议付为通知行承兑,以及改汇票付款人为通知行。

(2)改禁止电索为可以电索,以及删除78场的已有内容,加入一家偿付行名称和SWIFT地址以及偿付指示。

一般来说,A银行在收到的保兑行的改证要求后,大多是出于避免印花税的目的,或去掉汇票改议付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或将Draft 改为Simple Receipt。而此番保兑行改任一银行议付为通知行承兑,以及改汇票付款人为通知行,不仅保留了汇票,而且还要求将汇票的付款人修改为保兑行自己。保兑行如此修改,颇令人费解。从风控考虑,站在开证行/保兑行的立场,信用证无汇票要优于有汇票。坊间曾有一种解读,认为保兑行这样修改,是为了取得合法的持票人身份,但因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论依据,并未得到普遍认可。那么,保兑行如此修改背后的逻辑到底是什么?

 

案例分析

改任一银行议付为通知行承兑,并改汇票付款人为通知行/保兑行

其原因有三:

其一,从融资考量,改汇票付款人为保兑行,为受益人做资金融通打开了方便之门。

众所周知,UCP是国际惯例而非法律。信用证起源之初,引入汇票的目的,应该是为了搭建惯例与法律之间的桥梁,以便使汇票这种金融单据在票据法的保护下安全行使融通功能。信用证下远期汇票一经银行承兑,受益人即可在货币市场上进行贴现买卖,从而可以先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获得货款。正如Gary Collyer 在《Th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第三版 p282所述,”如果保兑行要求汇票付款人做成保兑行自己,该汇票经保兑行承兑,受益人可以先于到期日获得资金”。

上面这一段为什么要单独提到汇票付款人是保兑行的情况呢? 这与汇票付款人是开证行的汇票有何不同吗?难道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这种汇票,受益人就不能“先于到期日获得资金”吗?还有,这里为什么要强调保兑行承兑呢?如果是开证行承兑,对受益人来说有何不同吗?

其实,从受益人获得融资款项的便利程度上看,这两者还是有差别的。如果开证行是汇票的付款人,保兑行只能对汇票议付,即在相符交单下,保兑行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然后,汇票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仍要寄给开证行。开证行收到交单后,必须在5个银行工作日,以电讯方式(如无法做到,则必须以其他快捷方式),向保兑行发出承付或拒付通知。如是相符交单,保兑行收到开证行发送的SWIFT承兑电报,或收到开证行寄回的承兑汇票,一般需要至少5个工作日的时间。其间,如果保兑行既不愿融资,又不同意在二级货币市场做风险参与,受益人就无法先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获得货款。相比之下,如果保兑行是汇票的付款人,汇票经保兑行承兑后,受益人即可持该汇票到二级市场贴现,从而先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获得货款。可见,从融资角度说,信用证是限定保兑行承兑,还是限定保兑行议付,在保兑行愿意融资的前提下,对受益人的影响不大;但如果保兑行不愿融资或不愿在二级市场上做风险参与,则信用证是限定保兑行承兑,还是限定保兑行议付,对受益人融资的速度影响就较大。所以,改汇票付款人为保兑行自己,能为受益人资金融通提供便利。

其二,从国际惯例视角看,是为了符合UCP600关于议付和承兑的相关规定。

由于保兑行只能承兑付款人为自己的汇票,不能承兑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汇票,因而对于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汇票,保兑行只能通过议付汇票而预付货款。根据ISBPB10款,“如信用证规定由某一银行或任何银行议付,汇票付款人必须作成该指定银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也就是說,汇票的付款行一定不是议付行自己。既然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不能议付付款人为自己的汇票,那么,保兑行要求把信用证修改为只限定保兑行自己承兑,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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