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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中澳产地证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7期

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以相符化(相符交单)作为履行承付(或偿付)责任的前提条件。该条件已经成为信用证操作的基石之一,与单据化、表面化一起构成了信用证处理规范。信用证实务中,经常在认定是否构成相符交单问题上产生争议,甚至出现法律层面的纠纷。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对惯例把握不准,导致单据制作或审核出现偏差。ICC OPINION TA864案例就比较典型。该案例引起争议的单据是我国政府授权特殊机构签发的单据——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 (FORM U)。其争议的焦点是,单据是否显示了产地。本文将通过对案情的介绍、对单据的分析、对规则的解读,提供一些启示和建议。

案例简介

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 (FORM U),是中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正式签署《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后,对货物相互给予关税优惠减免待遇的证明文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我国政府授权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这种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目前,我国对澳大利亚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税目数达29.2%,主要有药品、医疗器械、板材、化工品、农业机械、船舶等。澳大利亚对我国进口货物有45%的税目在协定生效时立即实现了零关税,加上原已实施零税率的货物,零税率税目数超过90%。因此,只要进出口方持有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即可货物顺利清关,继而享受两国给予的关税优惠减免待遇。

我国某进口商向澳大利亚出口商进口货物,采用信用证结算。进口货物符合《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下关税优惠减免政策,因此我国某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要求信用证下受益人提交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具体条款为:由澳大利亚商会出具的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格式下的澳大利亚原产地证一正三副。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名称为“原产地证-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格式”,单据由澳大利亚商会签署,签署处包含如下证词“基于监管措施,兹证明上述内容正确且描述的货物符合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另外,单据第10栏位名称为“原产地标准”,填入WO/ WP/ PSR代码之一,上述代码的含义在单据背面栏位解释中进行了说明,大意是:如属完全获得的产品,填写“WO”;含有进口成分,但符合原产地标准,如完全由已获得原产资格的材料生产的产品,填写“WP”;含有进口成分,但符合原产地标准,如该货物在缔约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使用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及其他有关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填写“PSR”。但整个单据表面没有注明“原产地:澳大利亚”或类似信息。

澳大利亚指定银行认为该原产地证构成相符交单,并寄单给开证行。我国开证行审单后,以“原产地证没有显示货物原产地”拒付单据。澳大利亚指定银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引用ISBP745第L2段反驳,而开证行则以ISBP745第L1段支持自己观点,认为拒付合理。两家银行久争不下、悬而未决。澳大利亚指定银行在无法说服开证行的情况下,委托澳大利亚ICC国家委员会将此案提交给了ICC银行委员会,寻求ICC正式意见。

惯例规则分析

ICC银行委员会就此案提供的案情,结合提供的参阅标准格式,以编号ICC OPINION TA864REV支持了开证行拒付的合理性。ICC在该案例下的分析较为简单,偏重和强调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名称。笔者结合相关惯例,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是UCP600第14条f款强调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单据的“单据功能”要求。产地证属于该款范畴,证明产地,是产地证重要的单据功能。

二是ISBP745第L段,整段篇幅规定了产地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其中L1段明确了审核原产地证明的三项必要内容:与发票货物相关联、证实货物原产地、签署,三项内容缺一不可。该段是对产地证单据功能的进一步解释,也是对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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