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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银行独立保函的相对性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7期

银行保函是银行提供的一项常规金融服务,本质是银行以自身信用介入基础交易,为合同双方顺利完成交易提供保障。在实务中,银行开立的保函大多为独立保函,一旦受益人的索赔符合条款规定,银行需依据保函条款进行赔付。独立保函在国际、国内商事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广泛,已成为银行保函的主流形式。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

独立保函区别于从属性担保,其核心特征是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五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保函与基础关系和申请是独立的,担保人绝不需要关心这些关系或受他们的约束。即使在保函中为了识别的目的而对基础关系有所援引,也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质。保函项下担保人的支付承诺不受因为担保人和受益人关系之外的任何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或者抗辩的影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将独立保函定义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成立要件:“(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及司法解释,独立保函具有以下独立性特征:

第一,担保责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独立保函开立后,保函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变更、无效、解除的影响;而在从属性担保中,当基础合同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不合法等情况而无效、被撤销时,担保也因此失效,担保人不必再履行担保职责。

第二,担保人不得援引基础交易下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从属性担保中,担保人享有与主债务人同样的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担保人也可基于基础交易提出抗辩。

第三,担保人的付款责任依赖于保函的单据化条款。担保人无需也不能调查基础交易的纠纷,只要保函受益人依照保函条款提交了相符的索赔单据,担保人必须履行偿付责任。而从属性担保,只有在证实了基础合同债务人确实违约后,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改变了传统从属性担保的风险分担机制,使得保函受益人在受到损害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在保函项下获得补偿,从而对债务人履行合同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独立保函的相对独立性

由于独立保函的受益人仅需提交符合保函条款的单据,即可获得担保人赔付。如果被担保人对受益人是否有权索赔、被担保人是否违约有争议,只能在担保人付款后,通过诉讼解决。但如果开立独立保函时,将其与基础交易完全割裂,将增加受益人滥用索赔权或欺诈的风险,损害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权益。

因此,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相对于从属性担保而言的,并非绝对的、完全的独立。独立保函的本质依然是债务履行的担保,必然是先有担保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基础交易,随后才会产生担保债务履行的独立保函。只有基础交易背景真实存在,且独立保函的担保事项与基础交易相匹配的情况下,独立保函才能对基础交易各方权利起到保障作用。

独立保函的注意事项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及其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最终都会体现在保函条款中,形成对银行和保函受益人的制约。对于银行来讲,在起草和审查独立保函条款时,要使独立保函能发挥对基础交易的保障作用,确保保函条款清晰,既能体现其独立性,又能将担保事项与基础交易相匹配,应注重以下三个方面:

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确保担保事项与基础交易相匹配

A企业与某国G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橡胶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G公司开立一份付款保函,担保A公司的付款责任。但G公司提出,基于其集团内部管理要求,该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是其母公司D公司。因此,A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一份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付款保函,银行以D公司并非采购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为由,拒绝了A企业的申请。A企业对此颇为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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