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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案件法院审理与ICC意见对比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8期

ICC处理的相关案例涉及中国的纠纷越来越多,且不少案例产生了十分广泛的影响,甚至导致了UCP条款的改变,如正本单据的定义及汇票与单据的语言等。ICC最近基于法院审理的仁和诉G银行杭州分行案给出的TA891意见,就是一例。该案例中,法院的审理、ICC的意见及案例的背景都十分耐人寻味。

案例梗概

2012年10月24日,受益人仁和公司通过M银行武汉分行向开证行G银行杭州分行交单,金额28万美元。

2012年11月1日,开证行因6个实质性不符点拒付,其中包括:(1)提单收货人未按信用证要求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2)仅提交了1/3套正本提单,而不是信用证要求的2/3套。

关于单据的处置,拒付通知选择的是UCP第16条C iii(b),即持单询申请人是否放弃不符点。因开证行与申请人并未接受单据,应交单行的指示,开证行于2013年1月22日将单据退回交单行。

然而,退回的单据中原1/3提单的第一页却是复印件。

因开证行始终既未退回原件也未付款,受益人于2013年3月5日将开证行起诉至武汉中院,理由是开证行违反了UCP600关于拒付后退单的第16条E款。依据该条F款之“如果开证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的规定,开证行失去了拒付权利,必须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开启了涉及省高院二审及最高院再审、历经五年的漫漫诉讼之路,ICC还就此案例发布了 TA891意见,案例的争议与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法院的判决

武汉中院一审

中院审理中虽坚持本案例属信用证纠纷,但却以货物已被提取及存在欺诈嫌疑为由,做出了与UCP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明显冲突的判决——开证行无付款义务。其主要观点如下:

(1)UCP600第16条F款的规定是“如果开证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无权宣称交单不符”;而本案例中,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完全符合本条C、D款之“5个银行工作日、用电讯方式、列明拒付的不符点、声明拒绝承付及告知单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E款关于拒付后退单的措辞“may … return the documents to the presenter at any time”,并不是强制性的,因此,本案中F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2)由于货物已经被凭正本提单提取,其余正本提单已经失去货权效力,故是否退回涉案正本已无实际意义,因此退单缺少一页正本不构成不能退单。

(3)不能排除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欺诈的嫌疑。

因此,武汉中院驳回了受益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开证行退单缺页(复印件代替原件)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其不能退单。开证行的拒付程序符合UCP600的规定,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湖北省高院二审

受益人不服中院的判决,上诉到湖北省高院。高院虽然不支持中院有违信用证独立性的观点,但却打破了长期形成的信用证常规,从“独特”及“罕见”的法律视角,维持了中级法院的判决。湖北省高院的主要观点如下:

(1)根据UCP600第5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这一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及第16条E款,一审法院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提单退回无实际意义”而认定开证行不构成不能退单的理由不成立。

(2)单据存在6处不符点,即使开证行未能原样退回全部单据,不符点也不会因此变为相符,单据的所有权仍属受益人。因此,自开证行发出拒付时起,应视为开证行代受益人保管单据,(由于受益人与开证行并无代为持单的委托协议)单据的相关风险应由受益人承担。

(3)退回的单据中提单第一页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件遗失发生在开证行保管期间,受益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法院已核实,“交单行收到的退回单据中,涉案提单的首页为复印件,其他均为原单退回”,据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不应由受益人承担。)

综上,对受益人的上诉请求,省高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仁和公司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6月21日,最高院做出最终裁定(2017民申3346):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与武汉中院基本一致,主要观点概括如下:

关于退单,UCP600第16条E款的措辞为“may … return the documents to the presenter at any time”(可在任何时间将单据退回交单者),因此,拒付后退回单据的规定系任意性规范,不具强制性,不会启用F款的规定。

基于此,最高院进一步认为,开证行已按照程序完成了不符点通知,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不可逆地终止。即使开证行的退单有过错,亦不能否定其已经完成的宣称存在不符点并通知拒付的行为及过程。因此,退单不能并非该案重点,相关争议可在信用证之外解决。

TA891ICC的分析与结论

关于本案例中拒付后退单缺少一页正本提单是否构成不能退单,以及UCP600第16条E款究竟是否为不具强制力的任意性条款从而并不像B、C款那样会触发F款的适用这一关键问题,ICC在TA891中进行了分析,并形成了明确的结论。

问题1:由于货物已经被申请人提走,是否开证行手中的单据变得无关紧要?

ICC的分析与结论:本案例中信用证受UCP600 约束,开证行有责任承付或按要求退回,单据不能被视为无关紧要,此点与货物的现状毫无关系。

问题2:UCP600第16条E款是一个随意的标准吗?开证行可以在任意时间退单吗?

ICC的分析与结论:UCP600第16条E款为开证行在将单据退给交单者方面提供了不同的选择。拒付后退单虽不是强制性的,但拒付通知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单据应毫无延误地一次性退还给交单者:

(1)拒付通知按第16条Cⅲ(c)声明“that the bank is returning the documents”(本行将予退单);

(2)拒付通知按Cⅲ(a)声明“持单听交单者指示”且交单者指示其退单;

(3)拒付通知按Cⅲ(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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