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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境内外融资监管应趋同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9期

房地产行业,尤其是开发类房地产,是资金密集型行业,需要通过股权、债务等多种融资方式,从境内和境外筹集巨额资金用于获取地块、支付建筑费用等各项开支。资金管理是房地产行业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7月30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房地产长效管理机制,不将房地产作为短期刺激经济的手段。

对于房地产企业的跨境融资,同样要按照上述中央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精神予以管理,防止出现顺周期的跨境资金流动,避免形成境内管住而境外放任的漏洞效应,以增强房地产宏观调控效果。如果一味允许境内房地产企业通过境外子公司在境外任意举债,特别是发行债券,再以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股本金或外债等模式回流资金到境内,将削弱国内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导致“按下葫芦起了瓢”的顾此失彼问题。鉴此,有必要从落实房地产长效管理机制出发,结合境外融资的特点,在现行法规框架下,推进境外融资与境内融资的监管倾向和原则趋同。

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发债风险正逐渐受到市场关注。近年来,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国内银行贷款、资本市场、债券市场等市场融资趋紧的背景下,跨境投融资活动趋于活跃。特别是境外子公司发行债券的规模越来越大,部分时期的发债同比增长较大,且发行债券的利率居高不下。这势必导致房地产企业在未来一段时期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尽管从现行外债统计角度看,境外子公司的境外发债不是我国居民负债,不纳入外债,但许多境外子公司仅仅是一个债务融资平台,本身不具备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实力,债务最终需要境内负担:或以境内母公司对境外平台公司的增资或放款解决,或以平台公司控制的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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