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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码eUCP2.0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19期

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日新月异的今天,随着贸易金融对便捷性、时效性要求的不断提高,国际贸易及单证业务领域的电子化进程也在换挡提速。国内外一些银行已通过Bolero、essDOCS、Tradecard、CCEWeb等系统实现了电子交单的破冰,并在继续深入探索。电子交单相比传统纸质交单优势明显,可以大幅缩短贸易结算的流程和时间。电子单据可实现格式与标准的统一,便于单据的制作与审核处理。电子单据,尤其是电子提单的签发和传递,可以大大降低纸质单据因便于伪造而带来的欺诈风险,还可消除纸质单据寄送过程中遗失的风险。

国际商会为适应及推动国际贸易电子化进程,在UCP500的基础上于2002年推出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以下称eUCP)1.0版本,用于电子交单。在UCP500修订升级为UCP600之后,相应的eUCP也升级为1.1版本。为适应实务需要,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17年6月成立专项工作组启动了eUCP的修订工作。经三易其稿, eUCP VERSION2.0(《关于电子交单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版本)最终在各国家委员会中以47票同意,2票弃权的结果获得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正式启用。

eUCP2.0条款解读

eUCP2.0相较于eUCP1.1的内容调整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增加UCP中有明确规定而eUCP中未予特别规定的条款,第二类是增加UCP以外未在eUCP1.1中进行规定的条款,第三类是修订了eUCP1.1中存在歧义或不明确的条款。

增加UCP中有明确规定而eUCP中未予特别规定的条款

eUCP2.0新增条款ARTICLE e4,明确了银行不处理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一条款对应UCP600第5条,明确了银行处理适用eUCP规则的信用证(以下简称eUCP信用证)时的责任范围,强调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eUCP2.0 ARTICLE e7规定,“当指定银行认定交单相符并将电子记录转递至保兑行或开证行后,无论指定银行是否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均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该指定银行,即使电子记录中包含开证行或保兑行无法审核的超级链接或外部系统”。该新增条款与UCP600第7条关于“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是否受到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行为的影响。此外,eUCP2.0关于开证行不得因为电子记录含有无法审核的超级链接或外部系统而拒绝偿付指定银行认定的相符交单的规定也是UCP600所没有的。

eUCP2.0新增条款ARTICLE e14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对应的是UCP600第36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eUCP作为电子交单规则,对于银行营业中断的规定相应进行了扩展。

增加UCP以外未在eUCP1.1中进行规定的条款

eUCP2.0增加了引言部分,并在其中提示了三项需要预先考虑的事项:一是受益人与银行之间以及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约定使用何种交单形式将在eUCP覆盖范围之外;二是UCP600中的定义如在eUCP中未进行修改,将仍然适用;三是银行在开立、通知、保兑或转让eUCP信用证前,需要确保其能够审核所要求的电子记录。

eUCP2.0在ARTICLE e3中,对“数据变损”“数据处理系统”和“再次交单”这三个在此前eUCP旧版本中出现但未进行明确解释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以避免因定义不明而可能造成歧义。

ARTICLE e6新增两项关于指定银行的规定,对指定银行在交单过程中的部分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是指定银行无需发送交单结束通知,二是当指定银行在营业中,但在规定的截止日及/或最迟交单日,其系统不能接收传来的电子记录,需在面函上向保兑行或开证行提供电子记录是在延展的时间内交单的声明。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分次提交电子记录,因此收单行需要根据交单结束通知确定电子记录已提交完毕,并据此计算审单时间,而指定银行传递电子记录通常一次性完成,因此无需发送此通知。与纸质单据交单类似,如遇交单在符合惯例规则的延展时间内完成,指定银行需要在面函上进行标注,否则开证行或保兑行无法准确判断交单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交单。

修订eUCP1.1中存在歧义或不明确的条款

ARTICLE e3对“交单地点”“电子记录”“收到”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其中,“交单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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