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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代收保付业务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20期

进口代收保付,是指在进口代收结算方式下,保付行应客户申请,担保其将履行在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责任。作为进口代收项下的业务品种之一,具有借助银行信用降低出口商收汇风险、提高进口商议价能力、节省相关费用支出等特点,在大宗商品进口中有一定的业务需求。

案例回放

代收行收到一笔由托收行(A银行)提交的金额约为2700万美元的进口代收项下单据,进口商品为大豆,方式放单为D/A。客户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代收行向交单行发送MT412报文告知了承兑。托收行收到报文后来报告知,需要提供AGREED LEGAL FORMAT的承兑电。代收行从客户处了解到,根据买卖双方协定,此笔代收业务需代收行进行保付。代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对汇票进行了“保付”加签并发报告知了托收行。随后,托收行再次来报要求提供COMPLETE AGREED LEGAL FORMAT的承兑电。买卖双方沟通后得知,出口方对保付报文有格式要求,代收行做出的加签保付无法满足其要求,需再次发送属于担保型保付报文。按照客户申请,代收行第二次向托收行发送了属于担保型的保付报文。与此同时,针对已经完成的加签型保付,代收行要求托收行确认出票人放弃退回汇票的权利,并申明第一份加签保付通知报文无效。托收行后续按要求回复报文进行了确认。

案例分析

作为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信用证是商业银行根据进口方的请求开给出口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书面凭证,属银行信用,开证行负有首要付款责任;而托收则是出口方委托托收行通过代收行向进口方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进口方银行在受理代收业务时无需对单据进行审核,也无需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责任。对于出口商来说,采用跟单托收形式结算的收汇风险要远大于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而托收项下,D/A(凭承兑放单)的收汇风险又大于D/P(凭付款放单)。在D/A托收中,如果进口商承兑的汇票能经过银行保付,则可有效降低出口商的收汇风险,由此便诞生了对进口代收保付业务的需求。

此案例涉及到了进口代收保付业务的两种类型,即:加签型保付和担保型保付。加签型保付指保付行应客户申请,在客户已承兑的汇票上加签,同时向出口托收行发出保付通知报文,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销的保付责任。在汇票上加签的内容通常包括“PER AVAL”字样、保付行名址、保付日期及签章。担保型保付指保付行应客户申请,以电文的形式担保客户将履行付款责任,承诺如客户在还款日不能按时付款或不能全额付款时,保付行将履行付款义务。加签型保付需要保付行在汇票上进行加签,属于票据行为,受《票据法》约束。《票据法》第四十五至五十二条列明了与汇票保证相关的规定。如果汇票经过承兑、保付加签后退寄回给出票人,出票人可将其在二级市场上转让以取得融资,出票人或受让人可根据汇票上记载的信息,在受票人未能付款的情况下,向保付行主张其在票据项下的权利。而担保型保付不需要保付行在汇票上进行操作,仅凭加押电文承诺生效,受《担保法》约束。担保型保付的收款人是确定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出口商通过转让票据获得融资的权利。出口商转让债权需要征得保付行的同意,否则保付行有权解除保付责任。

此案例的贸易背景为进口巴西大豆,进口方是国内B集团某子公司,出口商为S国C集团,C集团均通过S国的A银行向B集团交单,并以托收D/A方式结算。根据买卖双方的协议,买方承兑汇票之后,需向代收行申请叙做代收保付,以便卖方进行后续融资。

B集团的多家国内子公司涉及此类业务,而此笔业务中的某子公司第一次接触这类业务,对代收保付的类型和具体报文格式不太了解,先申请叙做了加签型保付,得知不能满足出口方要求后,又要求改做担保型保付。代收行之前对汇票进行“保付”加签的票据行为和保付通知电的发送,标志着其在汇票项下的付款担保责任已经成立,如果再发出第二份保付报文,则意味着代收行在担保型保付之外还要承担票据项下的保证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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