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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的退单争议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21期

案例经过

3月21日,M行应我国A公司申请,开立了一笔即期信用证,用于向境外受益人阿联酋B公司进口汽车。4月3日,开证行M行收到该笔信用证项下一笔来单,审单后,并未发现任何不符点。在收到来单后的第二个工作日(4月8日),交单行发来MT799报文,称依据受益人B公司的指示,请退回全套单据。对此,M行单证中心告知分行将报文通知给客户,并发起后续业务申请。在第四个工作日(4月10日),交单行再次来报称受益人要求退单。单证中心随后提示分行尽快发起进口信用证来单退单业务。4月11日,申请人A公司告知开证行,受益人弄错了,其实并不希望退回单据,要求付款赎单。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开证行于4月11日对外付款。4月12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第三次来报,表示交单行已收到款项,但是受益人B公司不接受付款,要求立即退还全套单据。对此,单证中心联系分行,请申请人自行联系受益人证外解决。如果申请人同意退单,必须在开证行收到退款后,才能发起进口信用证来单退单业务。4月23日,交单行来报称受益人已同意接受付款,交单行也已将款项解付给受益人,并已闭卷。

案例分析

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方式,其主旨在于向受益人提供一个付款担保。UCP600第2条将信用证定义为“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UCP600第7条a款和第15条a款也强调,只要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承付,这是开证行的责任。

然而,这对受益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而非责任。换言之,受益人可以选择不交单,也可以选择交单。在选择交单时,受益人无必须相符交单的责任,也无交单后便不可撤单的义务。ICC在R326案例中指出,“在被全额支付或按协议金额支付之前,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仍然是交单者的财产”。同样的理念在ICC R482案例中也有所体现。国际商会在该案例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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