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聚焦国际仲裁条款的起草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22期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不断地推进,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的贸易合作也不断深化,大量的民商事争议随之产生。在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由于具有中立性、灵活性、保密性等特点而受到各国当事人的欢迎。国际商事仲裁能得到广泛适用,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法文件的出台具有重要的关系。如何在协议中约定有效的、能充分体现当事人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成为中资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以下简称“浙江逸盛案”),分析企业在仲裁条款起草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浙江逸盛案基本案情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逸盛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英威达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及6月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技术许可协议》,约定“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7月,英威达公司以逸盛公司违约为由,向CIETAC提起仲裁;同年10月底,逸盛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本案中《技术许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英文原文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IETAC Beijing,P. R. China”,即仲裁应在中国北京的CIETAC进行,该条款系关于仲裁地点的约定,而非中国《仲裁法》中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此外,双方选定的仲裁规则也不是CIETAC的仲裁规则,而是适用于临时仲裁的《UNCITRAL仲裁规则》,因此该仲裁条款属典型的临时仲裁,而中国立法并不认可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英威达公司辩称,上述仲裁条款有效,理由为:(1)本案仲裁条款中明确选定贸仲委员会(CIETAC)为仲裁机构,系关于机构仲裁的约定,依法应属有效仲裁条款。如果是临时仲裁,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在仲裁条款中列出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对仲裁条款的理解应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为准则,以保护当事人原本的仲裁意愿为原则,尽量维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2)《UNCITRAL仲裁规则》并非临时仲裁专用规则,而是广泛适用于世界各地的机构仲裁中。该仲裁规则的适用并不会导致本案仲裁条款沦为临时仲裁约定而无效。(3)本案仲裁程序是按照机构仲裁的模式在进行,而非申请人所主张的依临时仲裁程序进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逸盛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

争议焦点及裁定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中的“take place at”究竟是对仲裁地的约定还是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方式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该问题与第一个争议焦点相关联,如将“take place at”解读为对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的约定,双方的仲裁协议很可能因选择临时仲裁而被判定无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CIETAC在案件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本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临时仲裁条款,并拟认定为无效。宁波中院曾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的复函依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目的解释方法,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依据最高院的复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逸盛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请。

对中国企业的启示和相关建议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