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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的承付与偿付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22期

承付与偿付是UCP600中的重要概念,但在实务中却常被混淆。本文将辨析开证行的承付与偿付,并探讨与之密切相关的单据丢失、付款地点和付款时机、指定行是否需告知开证行其已承付,以及指定行寄单开证行后能否再承付或议付等重要问题。

承付

根据UCP600第2条,承付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在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到期日付款。可见承担承付责任的一方将完成付款。

UCP600第7条a款对开证行的承付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即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或开证行,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包括以下情形:(1)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2)信用证规定由指定行承付或议付,但其未承付或议付。从后一条看,若指定行已承付或议付,开证行便不再承付。

偿付

UCP600项下的偿付有两种,一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偿付已按指定行事的指定行,二是安排偿付行偿付指定行。

根据UCP600第7条c款,指定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即指定行已按指定行事),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行的责任。可见,开证行是承付还是偿付,取决于指定行是否已按指定行事。

UCP600第13条对安排偿付行偿付指定行的情形做出了专门规定。从设立偿付行目的的角度看,信用证的偿付安排应与兑用方式相匹配;但实务中也存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与兑用方式冲突的情况。按照国际商会意见R435,对于相符交单,何时付款或偿付,通常取决于信用证中的偿付条件。

例如,在国际商会意见R666中,ICC虽然认为对在指定行兑用的即期议付信用证中不该含有“议付行议付时向偿付行索偿”的规定,但如果信用证如此规定,议付行议付相符交单后便可向偿付行索偿。同样,在国际商会意见TA879rev2中,ICC虽然认为对在指定行兑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不该含有“开证行将在收到相符交单后付款”之类的措辞,但如果信用证已如此规定,那开证行则有权在其收到相符交单后再付款。

因此,UCP600项下,偿付有两种含义。信用证的偿付安排应与兑用方式相匹配,否则何时付款或偿付,通常将取决于信用证中对偿付的约定。

与开证行承付或偿付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开证行承付或偿付时须考虑一些现实问题。下文将对一些常见的重要问题进行阐释。

单据丢失

根据UCP600第6条D款,指定行所在地和开证行所在地均为信用证的有效交单地点。单据在信用证规定期限内提交至有效交单地点,即满足交单要求。正如国际商会意见R548和R651所言,开证行的承付或偿付,并不以其收到单据为前提。根据UCP600第35条,如果指定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行是否已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途中丢失。

商会意见R207指出,申请人将最终承担对丢失的相符交单的付款风险。但根据UCP600第35条,申请人承担单据丢失风险的前提是,单据按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寄送,或者在信用证未规定单据寄送方式时,交单人自行选择单据寄送方式。如果单据未如此寄送,相关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经指定行提交,但在后续寄送过程中丢失的相符交单,商会意见R548和R651均指出,开证行有权要求交单人提交原始交单单据的影印件,以审核单据的相符性。

付款地点

有人误认为,信用证项下交单的付款地点在清算行所在地。UCP600并未提及清算行,清算行所在地怎么可能成为信用证项下交单的付款地点?下文将从信用证原理的角度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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