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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洗钱风险识别及管控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22期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一份题为《贸易洗钱活动》的报告中,将贸易洗钱定义为利用贸易活动来掩饰犯罪所得,并移转价值,以使非法来源的收入合法化的过程。FATF的研究结果显示,随着国际贸易量的不断增加,贸易洗钱日渐成为洗钱犯罪行为的主要渠道。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呈现交易主体多、流程长、时空跨度大的复杂性,加之信用证交易有合法金融机构参与和正常贸易活动的表象,更增加了信用证洗钱手法的欺骗性。

信用证的运行规则落后于反洗钱的实际要求

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独立于作为其开立依据的合同,合同的权责、履约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只要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开证银行即承担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信用证的独立性虽然使银行免受合同纠纷带来的困扰,但却使银行背离了勤勉尽责、“了解你的客户”等反洗钱的实际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信用证对单据要求的抽象性。UCP600仅要求银行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如果受益人交单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须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兑付。然而,这一规定严重违背了反洗钱客户识别及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应采取相应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银行若不留意单据背后的交易与客户日常经营模式的一致性,不审核客户支付款项/开证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及最终汇款流向,就难以对客户身份及交易进行准确识别并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交易监测、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名单监控等关键管控措施也就无从落实。  

二是信用证对单据要求的片面性。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这就使银行无法完全践行《办法》关于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的要求。洗钱分子可以通过虚假的贸易背景申请开立信用证,之后再提交伪造的单据,而开证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只能无条件地向出口商付款,洗钱分子的资金就实现了非法跨境转移。

银行在信用证反洗钱实务中面临的挑战

挑战一:以货物价格是否合理来判断交易背景的真伪并不适用所有交易

有观点提出,可以通过货物报价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来判断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而发现涉及洗钱的线索。这方面,银行可以利用系统比较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但对诸如规模采购中的阶梯报价以及无市场报价的非公开交易商品等,这一方法可能难以奏效。如古董或艺术品交易往往一物一价,价格是否合理、公平无从考量;又如进出口双方通过高开/低开发票的转移定价方式洗钱,每次仅偏离市场正常价格10%,同时以质优价高或低价处理等理由来解释,银行也很难从价格的合理性来判断是否潜藏洗钱风险。

挑战二:不同的监管地区和银行的监控标准及水平不一致

信用证业务有多方参与,最简单的信用证模式也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地区的两家银行——开证行及通知行/交单行,进口商及出口商分别为上述两家银行的客户。开证行及通知行/交单行分别对本行客户开展尽职调查,但是不同银行的客户尽职调查流程、银行员工的反洗钱水准以及所在地区的监管标准不尽相同;银行为非自身客户的代理行客户提供信用证结算服务,其自身的洗钱风险难以把控。

例如,我国内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与澳门金融管理局《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指引》对非自然人客户尽职调查规定的细化程度就不同:内地仅笼统地规定金融机构要从可靠途径了解机构客户的业务性质及股权结构,并识别其受益所有人;而澳门金管局进一步详细规定金融机构须做到:(1)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并取得支持资料;(2)对业务关系进行持续详细审查,确保与客户背景一致。再如,对需要开展强化尽职调查的政要人士,内地办法仅规定要对“外国”政要及其关联机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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