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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货代提单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19年第23期

案例背景

2019年5月29日,C银行开立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进口货物为六辆B品牌汽车。信用证46A域要求提交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收货人为凭申请人指示。

另外,信用证附加条款中进一步规定:

1.“Freight forwarder’s bills of lading are not acceptable even if the freight forwarder acts as a carrier or as an agent for another named carrier”,即货代提单不可接受,即使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另一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

2.“Bill of lading must be issued by shipping lines”,即提单须由航运公司出具。

2019年6月6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寄来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第一次到单。其中,提单使用S SHIPPING,INC.公司函头纸出具,并由该公司进行签署,标明签署人系承运人N公司的代理人。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提单的出具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以此为由拒付。

案例分析

问题一:该信用证对于提单出具和签署的要求有何特殊之处

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对于提单的要求有两条:一是货代提单不可接受,即使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另一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二是提单须由航运公司出具。根据国际银行标准实务ISBP745 E4条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货代提单不可接受’或‘运输行提单不可接受’或类似措辞,除非信用证对提单如何出具和签署做出明确要求,否则该规定对提单的名称、格式、内容或者签署没有任何意义。若无此要求,该规定将不予理会,所提交的提单须按照UCP600第20条的要求予以审核”。那么,该信用证在提出“货代提单不可接受”之外,是否已对提单如何出具和签署做出了明确规定呢?

答案是肯定的。仔细分析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对提单的第一条要求可知,其主要含义为“货代提单不可接受”,而后半句“即使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另一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可视为对提单如何出具和签署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该信用证对于“货代提单不可接受”的表述形式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开证行应据此对提单的出具及签署进行审核。

问题二:为何信用证常常通过特殊规定排除货代提单的使用

货代,一般系自身无运输工具、居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以揽货为业的货物运输代理人,或替货主代办托运、代为报关提货的机构。实务中,货代公司签发的运输单据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或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签字格式为:XX FREIGHT FORWARDER,AS CARRIER 或AS AGENT FOR CARRIER。此类运输单据仍属于承运人型运单。二是货代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签字格式为:XX FREIGHT FORWARDER 或XXCOMPANY,AS FREIGHT FORWARDER。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没有运输船舶,他们以自己为发货人,和实际承运人(航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航运公司签发给货代公司主提单(船东提单),货代公司在航运公司签发的主提单下再向货主签发分提单,即狭义的货代提单。此类货代提单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不代表物权,通常不能直接用于提货,而是需要收货人凭货代提单在卸货港指定代理处换取主提单,再向船公司提货。在此货代提单项下,主提单的发货人栏位为货代公司,出口商实际上丧失了控货权。代表货权的主提单由货代控制,即使买方不提交货代提单进行换单,货代凭持有的主提单也完全可以提货。

然而,一旦货代直接提货的情况发生,由于出口商与实际承运人或船东并无合同关系,往往无法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若转为追究货代责任,一方面当货代另有代理人或该货代后手仍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法律程序很可能滞后,甚至无果而终;另一方面,由于货代公司经营规模较小、实力较弱,即使成功起诉对方,也很难获得赔付。此外,还存在对境外法律不熟悉、诉讼费用高昂等问题,因而很多受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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