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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应对“UCP条款修改或排除”要求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期

在信用证实际业务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要求修改/排除信用证条款屡见不鲜。本文从对ICC相关意见的解析出发,针对实务中积累的四大类不同情况,梳理并分析了开证行在面对申请人提出修改或排除UCP条款要求时应持的态度及处理原则。

案例背景

某申请人希望信用证能排除UCP600第37条C款“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申请人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对惯例的排除,达到规避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信用证通知费、手续费、电报费等目的,但事实真能如其所愿么?

案例分析

UCP600第一条适用范围即明确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UCP惯例可以被排除这一原则,而且即使有些惯例的措辞为“MUST”,这一排除原则仍适用。

总结ICC OPINION给出的TA704、TA789等意见,可得出以下结论:

(1)对于修改惯例,信用证只需要给出对于同一对象(如交单期)明确的不同表述。

(2)对于排除惯例,信用证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包含一个更详细清晰的新规则。

如何理解ICC上述要求关于“在多数情况下需给出一个新的规则”?

一是如果排除惯例能直接得到一个“明确的反面结论”,则无需给出一个新的规则。如对UCP28条“i款.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责任条款。J款.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额)约束”此类“非黑即白”条款的排除,即可直接得到一个明确的反面结论——“不得援引任何除外责任条款;不得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又如对14条k款“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受益人”的排除也属这种情况。在上述情况下,信用证无需再提供一个新的规定。

二是如果发生排除相关惯例后存在留白无法执行或形成指示模糊,则信用证应包含一个新的规则以代替原排除惯例。实务中大多数属于这种情况。如对14条L款“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进行排除,如果申请人的本意是要排除货代或其代理出具签署提单,则信用证必须对运输单据具体如何出具和签署做出明确规定,如“运输单据由货代出具不可接受”,否则只是单纯对14L款进行排除,没有意义。

回到本案例,申请人要求直接排除UCP600第37条C款这一要求,应属于上述情况二——排除惯例后需提出“新规则”。其一,单纯排除该条款并不能明确是排除开证行依然承担费用还是排除其他,排除本身不清晰,属指示不清。其二,惯例在指示方费用承担这一问题上,因排除会产生空白,影响信用证的后续执行。即如果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承担的费用因故未能向受益人收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申请人又因排除不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那最后的费用由谁承担?如若开证行照此排除开出,恐怕通知行受益人也会不接受信用证,来报要求修改,不但会影响申请人利益,也有损开证行声誉。就此,开证行应建议申请人通过与利益相关方(通知行/受益人)协商,就通知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在开立信用证时直接针对通知费条款进行修改,而不是笼统地排除整条惯例。

案例延伸:“修改与排除”条款分类

开证行在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在信用证中对UCP条款修改及排除时,应审慎行事,明确尺度。本文将实务中积累的大量申请人提出对UCP条款修改/排除的相应条款划分为四个大类,结合相关例子,通过对不同情况的梳理、分析,明确开证行应持的态度并给出处理建议。

一是对于违反信用证惯例原则/严重违反国际惯例的“修改/排除”,开证行应拒绝办理。

开证行作为承担信用证第一性付款责任的银行,需保证惯例排除或修改不得违反信用证惯例原则,包括“单证相符原则”“独立抽象原则&r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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